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竹芸
許俊卿
被 告 葉冠妤
金格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騰 原名 徐福隆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92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葉冠妤簽發經由被告金格彩色製版股份有
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等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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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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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中│葉冠妤│99.10.03│99.10.04│276000元│AW0000000│
│小企業││││││
│銀行中││││││
│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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