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有簽債權讓渡書,告訴人 楊松根 之指訴,及告訴人於被害當日赴前台灣省立台中醫院就醫之傷害診斷病歷附卷可稽,而「 洪健龍 」、「 陳志忠 」均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冒充,已經原審依收據二人所載之地址,查無其人,且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據真正之洪健龍於警局供述甚明,如冒名洪健龍等人無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何需假冒他人姓名為之。再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款糾紛,於案發當時仍在訴訟中,故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尚未可知,況案發當時,該案對告訴人尚未為不利之判決,故告訴人如非遭人暴力討債,絕無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即放棄其權利而先行給付之理,故告訴人確遭冒名洪健龍等人毆打及強押逼迫解決債務,誠屬無疑。真正洪健龍、陳志忠之人並無參與本件犯行,故該債權讓渡書、收據上之「洪健龍」、「陳志忠」署押均為他人所冒簽,並足生損害於真正之洪健龍、陳志忠其人無疑,復有債權讓渡書、收據影本、診斷證明書、取款憑條影本、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已將前揭與告訴人間債權讓與洪健龍,洪健龍要如何向告訴人索討,與伊無關,伊未參與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違背經驗、證據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上揭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其中二人分別冒充「洪健龍」、「陳志忠」)所簽立債權讓渡書,原判決理由一之㈣說明上訴人所辯已將債權讓與洪健龍之辯解,並非可採。此與原判決理由一之㈤認定上訴人雖出具讓渡書,上訴人並有取得支票及現金,但並未認定有債權讓與,前後一致,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任意指摘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