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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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受友人 賴秀玫 之委託,代辦賴秀玫及其夫 林文賢 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事宜。同年一至三月間,以賴秀玫名義申請之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文賢名義申請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陸續核發寄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賴秀玫、林文賢住處及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寄至賴秀玫與甲○○同住之台北市○○街○○巷二一之一號二樓通訊地址,由甲○○連續收受後,竟詐騙賴秀玫、林文賢二人信用卡尚未核發,將收受之信用卡侵占入己,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後甲○○即在上開信用卡上偽簽賴秀玫及林文賢之署押,利用上開信用卡至上開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止,偽簽賴秀玫、林文賢姓名之方式,偽造賴秀玫、林文賢名義之簽帳單,並持以行使,而刷卡消費多次,致使各該特約商店誤認甲○○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依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之約定提供勞務或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特約商店被冒用之賴秀玫、林文賢之權益,並因此取得財物價值及不法利益共新台幣四十六萬零六十一元。嗣賴秀玫、林文賢接獲銀行之催繳通知單,始發現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僅為上述之記載,並未敘及關乎上訴人行使偽造賴秀玫、林文賢名義之簽帳單之次數及應諭知沒收偽造署押之數目。亦即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向何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其消費次數及每次消費金額、偽造賴秀玫、林文賢署押於簽帳單之數目,均付之闕如,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及,原審猶未明白認定,詳為記載,於法殊有未合。㈡、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而非背信。據原判決上開事實所載,就上訴人受友人賴秀玫之委託,代辦賴秀玫及其夫林文賢向金融機關申請信用卡,將收受之信用卡侵占入己,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應祇構成侵占罪,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止,偽簽賴秀玫、林文賢姓名之方式偽造賴秀玫、林文賢名義之簽帳單,並持以行使,而刷卡消費多次,……云云。並未引用所謂之附表,卻於主文內諭知附表消費簽單上偽造之署押沒收,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於法顯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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