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О二О、一六二七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其物非屬於犯人,而第三人又得對之主張權利者,自不得沒收。查本件原判決諭知沒收之車號00|一六五六號自小客車一輛,固為被告供其運輸毒品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但據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指稱:該車係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公司購買,契約有效期間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止,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可稽。即該車係屬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得以請求返還之物,而不屬於被告所有,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予以沒收。乃原判決竟予諭知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居留大陸綽號「山猴」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相約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喝酒時,綽號「山猴」之男子向被告表示欲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來台而商請被告接運,約定待被告順利將毒品接運至指定地點後,將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作為代價,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因工作收入不穩定,為謀不法之利益,乃應允之,二人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間被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為「山猴」所交付)與「山猴」多次聯繫約定後,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依事先與「山猴」之約定,駕駛其所有車號00|一六五六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旗津海水浴場大門右邊停車場樹下,果見內裝有五十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包安非他命均以茶葉袋之外包裝為掩飾)之黑色手提袋三只,隨即載返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將該五十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在二個水果紙箱內(一箱二十包,一箱三十二包),並在每個水果紙箱上層擺放香瓜以為掩飾,旋依「山猴」之指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約好於同日十時許將其中裝有二十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水果紙箱一個載運至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台灣銀行前樹下交付,被告乃於同日九時許,以前開自小客車裝載內有二十包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水果紙箱,並搭載妻兒同行以掩人耳目,欲前往指定地點交貨,於途經高雄縣○○鄉○○村○○路一之三十四號高欣駕訓所前,為警攔檢查獲,當場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包,並經被告同意,前往其上開住處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二包,總計扣得第二級毒品五十二包(驗後淨重共五十一公斤)及被告所有用以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車號00|一六五六號自小客車一輛及供其等運輸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行動電話於調查中發還甲○○之妻)等情,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說明扣案八S|一六五六號自小客車一輛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運輸毒品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既明確認定扣案之八S|一六五六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運輸毒品之陸上交通工具,又於理由欄內為相同之說明,則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總長提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主張該車係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契約有效期間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止,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該車係屬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得以請求返還之物,不屬於被告所有云云,則屬認定事實之問題,依首開說明,自非非常上訴審所得審酌。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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