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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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餐廳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於98年7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於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