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 葛大雄 即告訴人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被告 林美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80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葛大雄以被告林美蘭涉有竊盜罪嫌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31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0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前開99年度上聲議字第8057號處分書經送達於聲請人基隆市○○區○○路2之7號4樓住處,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揆諸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即99年11月16日起,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聲請人於99年11月22日即委任李岳洋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蘭自97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6日間,在基隆市○○區○○街○○○號自宅後方防火巷內,自同棟公寓大樓之抽水馬達私接電線,竊用大樓公共用電,再由大樓各住戶共用之電錶箱處私接電線,竊用電力供被告在對街即寧靜街30之1號開設之飲料店使用,致聲請人葛大雄居住之該棟大樓之公共用電費用於該時期異常增加,因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其配偶於86年11月8日11時許,會同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吳員當場查獲自寧靜街30之1號拉接線路至寧靜街167號1樓臨暖中路同棟共有外牆後,並接線至聲請人之電錶(用電戶住址:暖中路2之7號4樓)竊電,供電予被告之小姑 楊淑英 於寧靜街30之1號所開設之美香亭早餐店使用,事後楊淑英及其夫至聲請人店面交付新台幣(下同)數萬元以補償聲請人之電費。
㈡竊電事件曝光前,97年7月之公設用電(用電計費期間97年
4月28日至同年6月26日)度數為729度,而97年7月17日被告知悉竊電事件曝光後,97年9月之公設用電(用電計費期間97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7日)度數驟降為116度,97年11月之公設用電(用電計費期間97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28日)之度數為25度,與上述97年7月之公設用電度數相較,竊電事件曝光前後用電度數差異達704度。另依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97年8月22日D基隆字第0000-0000號函中記載「…公設之抽水馬達用電7月初已改接停用,目前用電度數為112度,用電量已明顯驟降…」,足證抽水馬達之公設用電線路遭被告違規拉接轉供竊電。而公設用電之抽水馬達位於寧靜街167號與169號之防火巷內,被告經由抽水馬達之公設用電線路拉接線路竊取公設用電,轉供電予寧靜街30之1號之「吸特樂咖啡茶飲店」,並於防火巷加蓋違建及設門鎖,藉以掩飾竊電犯行。又聲請人等7戶用電(未含被告)皆無住家以外之用電需求,而被告除住家用電外,尚有上開「吸特樂咖啡茶飲店」之額外用電需求,且僅被告有竊取聲請人用電及公設用電等線路拉接轉供及以違建掩飾竊電犯行之地利,且被告自「吸特樂咖啡茶飲店」拉接線路至寧靜街167號1樓臨暖中路同棟共有外牆設立聲請人電錶總開關專有盒子內,私自設用電開關。
㈢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 陳諺錡 證述經實地勘查該處用電情形及
聲請人所指抽水馬達及電錶箱,並未發現竊電情形,僅發現寧靜街30之1號用電係由寧靜街167號被告自宅拉接轉供等情,而認被告罪嫌不足。惟陳諺錡專員實地勘查時間係97年
8月14日,而聲請人係於97年7月17日即發現被告竊電情事,故證人陳諺錡至現場勘察時間,距離聲請人發現時點已近
1個月,被告恐已得知聲請人察覺此事,遂將相關竊電設備拔除或銷毀,此乃97年7月公設用電度數為729度,同年9月則驟降為116度之原因,是證人陳諺錡證詞之證據力顯有不足,原偵查檢察官卻仍以其證言作為不起訴處分之重要依據,實有違證據法則至明。又原偵查檢察官既明知證人陳諺錡之證言證據力薄弱,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是否確有竊電行為,惟原偵查檢察官就其他明顯可調查之情事皆未為調查,例如電錶箱內有2個用電開關,1為新裝設,另1為原舊有之用電開關,兩者所連接之電線線路走向明顯有異,該新裝設之用電開關是否即為被告竊取公設用電之工具?該新裝設用電開關所連接之電線線路走向究竟通往何處?是否係接往寧靜街30之1號之被告店面?另被告辯稱用電度數飆高應係抽水馬達經常空轉所致,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期間抽水馬達確有運作,且聲請人已提出證據證明「暖中路高地給水塔」於94年即完工啟用,公設抽水馬達即已關閉,無從發生被告所稱抽水馬達空轉之情事,且97年用電度數明顯高出95年、96年甚多,實與被告所言不符。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言與實情不符之處為調查,亦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㈣再者,被告於86年即遭查獲由寧靜街30之1號拉接線路自聲
請人電錶竊電之情事,被告亦不否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2
8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即應依法處理,然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86年竊電部分之犯罪事實隻字未提,亦未表示是否應予以訴追,原偵查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此部份之犯罪事實,實已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至明。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疏未審認及調查相關事證,顯有不當,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質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乃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次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告訴人之指訴,非無誣陷他人於罪之可能,是倘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詞,即不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憑證。
五、經查:㈠聲請意旨中指稱被告曾於86年間竊電遭查獲,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然原偵查檢察官未為訴追云云。惟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僅保存5年,故經查94年1月至98年12月及99年1月至同年5月期間並無被告竊取該公司電能之紀錄,此有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99年6月23日D基隆字第0990600404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另被告於警詢筆錄及答辯狀中均陳稱該飲料店先前係由伊小姑楊淑英所經營,當時因店面剛在裝潢,水電工誤將電源線接至聲請人電錶,才會造成聲請人之損失,事後楊淑英業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伊並未參與調解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64頁),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亦不否認86年間系爭寧靜路30之1號店面竊電被查獲後,僅有楊淑英及其夫婿至聲請人店面交付數萬元賠償聲請人(見偵查卷第10頁)。是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並不否認其曾於86年間自寧靜街30之1號拉接線路自聲請人電錶竊電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業務組服務課暖暖服務所配電
服務技術專員陳諺錡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曾於97年間行文請我們公司派員勘查該棟公寓公設用電及同棟住戶(基隆市○○街○○○號)有無竊電情形,伊於97年8月14日實地勘查後,發現電錶箱內有2個開關,1個是葛大雄家的表後開關(保護開關),1個則是林美蘭用來將電源由寧靜街
167號接到寧靜街30之1號用的,但還是從電錶之後拉的,有經過計量電錶,伊當時並未發現該電源線路有接到其他公設用電,也沒有接用到葛大雄家的表後開關(保護開關),伊就將開關箱連接到寧靜街30之1號的電線拆掉隔離電源,並告知林美蘭不可再自行銜接,伊當時並未發現有竊電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35、36頁、第56、57頁),並有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97年8月22日D基隆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而聲請人於偵查中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芸薇 到庭做證,惟證人陳芸薇結證稱:伊不知道林美蘭是否有從大樓抽水馬達接電線出來偷電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71、72頁)。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陳諺錡至現場勘察之時間,距離聲請人發現時點已近1個月,被告因得知聲請人察覺此事,遂將相關竊電設備拔除或銷毀云云,惟此乃聲請人片面之主觀臆測,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曾裝設竊電設備,而於知悉聲請人察覺有竊電情形後將之拆除之行為。
㈢聲請意旨雖又主張97年7月之公設用電(用電計費期間97年
4月28日至同年6月26日)度數為729度,97年9月之公設用電(用電計費期間97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7日)度數驟降為116度,且聲請人等7戶用電(未含被告)皆無住家以外之用電需求,而被告除住家用電外,尚有上開「吸特樂咖啡茶飲店」之額外用電需求,且僅被告有竊取聲請人用電及公設用電等線路拉接轉供及以違建掩飾竊電犯行之地利云云,然綜觀全卷,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安裝設備竊電之情事,尚難僅因系爭公寓97年9月之公設用電度數較97年7月之公設用電度數大幅減少,即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公共設施用電之犯行。另證人陳諺錡證稱其至現場勘查時,係發現被告將電源由寧靜街167號連接至寧靜街30之1號使用,業如前述,是縱使被告確有於寧靜街30之1號經營冷飲店,亦無證據可證明該冷飲店所使用之電源係連接公共設施用電或聲請人住處之用電。至寧靜街167號後方之防火巷雖加裝鐵門,然證人陳諺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去現場勘查時,看不出來抽水馬達的電線有被接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
57頁),是縱使系爭公寓之抽水馬達確置於寧靜街167號後方之防火巷內,亦難僅憑此即推論被告確有自公共設施之抽水馬達處拉接線路竊電之情事。
六、綜上,本院審閱本案偵查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訴併所提出佐證資料,暨被告辯解併所提出資料等證據,業經檢察官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予說明被告辯解非無可採及難以憑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之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查考,敘明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本件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已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翁其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