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0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南向11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經警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雪山隧道中,是因外車道被前方拋錨車輛擋住,為避免造成後方車輛堵塞,才會在顯示方向燈後轉向內車道行駛,但因後方來車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雙方在警局已做筆錄,異議人並說明並非故意違規,警員也未開罰單,但舉發員警卻於事發後17天另開罰單,且未對舉發事實提出證明,對此舉發程序產生質疑。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自明。是交通違規行為,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舉情形外,不得為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程序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四、經查,本件舉發單位係於98年5月27日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98年5月10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違規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資認定。異議人經警舉發之前開違規行為,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舉發單位並無予以逕行舉發之餘地。是以,本件異議人縱有於98年5月10日11時35分許在國道五號公路南向11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之違規行為,然因該行為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單位卻於98年5月27日逕行製單舉發,其舉發程式於法即有未合。
五、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程式於法不合,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裁罰,難謂允當,應認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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