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傅天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傅天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24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路○○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中山 派出所(以下簡稱中山派出所)前方,因「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9年7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8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原於中山派出所擔任巡佐一職,因平日工作壓力大,長期睡眠不足,而有服用安眠藥、鎮定劑及蜂膠之習慣。伊於99年6月24日服用鎮定劑後欲返家休息,途中突感藥性發作、身體不適,遂返回基隆市○○○路○○號中山派出所休息,於當日22時15分許先將車停放於中山派出所前方,於車上服用蜂膠後稍作休息,約3分鐘後下車返回中山派出所,入內後與同事發生辯論情事,同日22時55分許,2位著便服之二組巡官與1位著便服之伊不認識之人(事後始知是剛上任之巡官),在未目擊、未攔查駕車,且距離伊之駕車行為已逾40分鐘之情形下,要求伊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當日伊因被拉扯受傷而離開現場至醫院就醫後, 渠等 始於同日23時9分許調閱監視錄影紀錄,並遲至翌日22時40分許始製單舉發,同年6月26日18時許方由中山派出所楊所長通知需扣車,取締過程顯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之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從認知有意將汽車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況排除在外。因此,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6月24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基隆市○○○路○○號中山派出所,將車輛停放在中山派出所前方之外側車道上後,旋進入所內,因與同僚發生爭執後,經其他同僚發覺異議人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遂要求異議人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異議人拒絕,遂以其有「酒後駕車拒測」之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9年
7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99年8月16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60,000元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12頁)。
㈡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知事由,此固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然本件異議人於99年6月24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督察組巡官黃俊國要求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係中山派出所巡佐,且其斯時知悉黃俊國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督察組巡官等情,此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並有其於99年10月19日提出之交通事件補充陳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異議人既因工作之故,本已知悉黃俊國具有警員身分,且其經黃俊國等人要求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係身處中山派出所,是縱使黃俊國等人斯時並未穿著制服,亦難認有何令異議人難以判別渠等身分之疑慮。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㈢證人即警員 巫奉豳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9年6月24日22
時15分許,當時伊在派出所內,看到異議人從外頭進來,臉色紅潤,而且伊有聞到酒味,伊就懷疑異議人有喝酒,異議人進所後就與其他警員發現爭吵,制止不聽後,伊就開始進行錄影蒐證,蒐證後馬上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異議人是開車來派出所,所以才認為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我們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也有告訴他何以要進行酒測及拒絕接受酒測之後果,另外1位黃巡官(即證人黃俊國)有跟異議人說明一些權利義務,但異議人不肯接受酒測,後來僵持一段時間,異議人就跑步離開派出所,我們有去追,但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督察組巡官黃俊國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跟辦公室同事有衝突,我們有去勸架,當時就聞到異議人有酒味,且臉色泛紅,所以懷疑異議人有喝酒,伊有問異議人是如何到派出所,異議人說朋友載他來,是開異議人的車,伊就到派出所外面看,看到異議人的車停在派出所外面,沒有熄火,開故障燈,駕駛座上沒有人,伊就問異議人他的朋友在哪裡,異議人沒有回答,伊就懷疑異議人是自行駕車來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之蒐證錄影紀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中山派出所前方之外側車道上,並開啟故障燈,而異議人於證人黃俊國要求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確推諉稱伊並未駕車,而係由友人駕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與證人黃俊國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異議人雖主張證人巫奉豳等人係於伊離開中山派出所而至醫院就醫後,始調閱監視錄影帶云云,然不論證人巫奉豳等人係於何時調閱中山派出所所內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帶,證人黃俊國既於當時發覺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啟故障燈暫停在中山派出所前方之外側車道上,車輛上並無其他駕駛人,遂懷疑異議人係自行駕車前往中山派出所,此並不違事理之常,而證人黃俊國、巫奉豳均證稱斯時聞到異議人有酒味,且臉色泛紅,則證人黃俊國等人因此而合理懷疑異議人有酒後駕車情事,遂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告知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後果,程序上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異議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劉政村 到庭做證,以證明證人黃俊國等人係於異議人離開中山派出所後,始於同日23時9分許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觀看,惟不論證人黃俊國等人係於何時調閱中山派出所所內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帶,渠等基於前開事實,自足以合理懷疑異議人有酒後駕車情事,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經本院勘驗本件之蒐證錄影紀錄,勘驗結果如下:證人黃
俊國走向異議人並搭住異議人之肩部,2人一同走向派出所,途中異議人手機來電,異議人即停下並接聽手機,並對該黃俊國稱:「你不要拉我,我有事好不好」,黃俊國即表示:那請你回去坐,好不好,異議人仍繼續接聽手機,未進入所內,嗣異議人掛斷電話後,走向馬路並招手,旁邊之警員即對異議人稱:你還攔計程車,我現在跟你告知喔,你現在要不要測等語,異議人搖頭,警員稱:你要拒測是不是,異議人對警員稱:那不是我開車,是朋友開車,警員稱:沒關係,那錄影帶調的出來啊!異議人稱:調就去調嘛,警員稱:好啊,那你現在測嘛,異議人稱:那我為什麼要讓你測啊,警員稱:我就是看到你下車啊,異議人稱:沒關係,那我就讓你測啊,我為什麼要讓你測,警員伸手搭住異議人之背部向前推,異議人回頭對警員稱:你為什麼強迫我,來,開始錄影了,警員伸手搭住異議人肩部,要求異議人進入派出所,異議人隨警員進入派出所並進入辦公室,警員對異議人稱:我現在跟你講,警察人員飲用酒類,值勤飲用酒類安全規定,酗酒滋事也算,異議人稱:我有滋事嗎?警員稱:進來吵啊!…沒關係,那你來酒測,異議人步向大門欲離開,警員自後拉住其右手膀,異議人回頭稱:你不要強迫我喔,你憑什麼強迫我,你妨害自由囉等語,邊講並欲離開,但遭警員攔阻,並要求異議人坐下,但異議人仍欲離開,嗣並步出派出所大門,警員尾隨步出並抱住異議人,欲將其帶回派出所,但異議人與警員一邊發生推扯一邊向馬路方向走,警員攔住異議人並要求其進入所內,異議人則稱:我不要,我就是要走,嗣走向路邊並攔下1輛計程車,欲上車時遭警員攔阻,當時異議人並稱「警察打人」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43頁),足見異議人於證人黃俊國等人要求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確有推諉拖延而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
㈤異議意旨雖另辯稱:取締酒駕違規須當場攔查、目擊有駕車
之行為後,始得取締云云,惟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是警員既係因見異議人有前述可疑為酒後駕駛之情狀,自得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警員之要求與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相合,惟異議人竟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自屬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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