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度偵字第17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及4月,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將原判決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上開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6號裁定減刑後,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昌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為000—
309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重型機車係甲○○所有,於98年5月25日晚上6時許至同年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對面之「京典網咖」外,收受前述重型機車予以使用。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許,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峨嵋街口為警盤查時,趁隙逃逸,並將上揭重型機車棄置於臺北市○○區○○○路○段23之10號後方停車棚內,經警調閱監視影像畫面,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7194號偵查卷宗第43至44、49至50頁及本院卷第40背面、43頁),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至7、
9、11、78及129頁),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12頁),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遭竊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之損害,及所收受之贓物被害人業已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