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不相同,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以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即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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