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58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有該案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顯係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聲請人應向管轄之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恒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