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文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世文擔任長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閎公司)之鐵工,於民國99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長閎公司承作位於新北市○○區○○街○○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下稱核四廠)之廠區內,因見長閎公司聘僱之司機不在現場,遂駕駛長閎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核四廠自設道路龍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龍山路與中三、中五倉庫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行駕車往前行駛,適 葉月嬌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五倉庫與中三倉庫間之道路行駛,行經龍山路與中三、中五倉庫前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龍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遂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葉月嬌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腦出血、顱內硬膜下出血、背部大片面積深度擦傷之傷害,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嗣葉月嬌經送醫救治後,因腦傷後症候群致認知、記憶、定向感及生活功能缺損,無法獨立自理日常生活而受有難治之重傷。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為長閎公司之鐵工,於99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核四廠區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核四廠自設道路龍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龍山路與中三、中五倉庫前路口時, 適葉月嬌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五倉庫與中三倉庫間之道路行駛,並左轉龍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葉月嬌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遂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葉月嬌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腦出血、顱內硬膜下出血、背部大片面積深度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長閎公司負責人 蔡金國 、職員 劉佾忠 、陳寶吉、葉月嬌之子 吳政玠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交通事故草圖、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11月30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270號函及檢附之葉月嬌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屬一般駕駛人應有之交通常識及行車義務,不因行駛之路段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而異。本件被告駕車行駛之路段,雖為核四廠之內部自設道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99年12月2日保二(二)(1)警字第0990002650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98年11月6日北縣行字第0985101412號函在卷可參,亦即上開路段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然參酌上開所述,被告於核四廠內部自設道路駕車行駛時,仍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事發地點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首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相符,故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自承車禍發生時,其駕車行駛之時速約40公里,行經前開路口之際,見葉月嬌騎乘之機車自其左側駛來,與其駕駛之車輛相隔甚近,其隨即往右閃避並踩煞車,但該小貨車因載運鋼樑煞車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等情,堪見被告駕車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自往前行駛,導致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三)葉月嬌於99年7月17日中午12時51分許,經救護人員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時,受有腦挫傷、腦出血、顱內硬膜下出血、背部大片面積深度擦傷之傷害,於同日接受開顱腦部血腫移除、同年8月3日接受背部傷口清創手術、同年8月24日行植皮手術治療,葉月嬌於同年9月4日出院時,意識清醒,但肢體偏癱且行為模式與車禍前不同,又葉月嬌於同年10月11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肢體無力(步態不穩)及認知功能障礙(不記得病房、拿他人器具使用、日夜顛倒),再度入住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其於同年11月16日出院,經治療後步態已較正常,日夜顛倒情形改善,惟神志部分仍不清,偶有走私或亂拿他人物品之舉動,此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11月30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27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供參,而葉月嬌於同年11月16日自基隆長庚醫院出院後,即於同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復健科住院,葉月嬌於住院期間方向感及記憶力差,需他人協助及提醒,於同年12月17日出院,因葉月嬌受傷後之精神狀況及舉止有異,本院遂依職權囑託署立基隆醫院就葉月嬌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葉月嬌於鑑定過程中,抽象表達能力與理解力較差,指認同行親友之身分錯誤,且記憶及陳述內容有虛妄及錯誤情形,經測試後,葉月嬌之總體智商為65分,屬輕度智能不足,記憶提取、記憶儲存及記憶再認功能皆顯著受損,在長期記憶、工作記憶、定向感、抽象理解、視覺建構、思考彈性達顯著受損程度,社區自我照顧能力屬於重度障礙,鑑定結果認葉月嬌患有腦傷後症候群、瞻妄狀態及精神官能憂鬱症,其中腦傷後症候群係指葉月嬌於認知、記憶、定向感、生活功能之缺損,已達輕度失智症程度,其間歇出現之情緒衝動、失控、執行功能缺損、辨識障礙等,係屬額葉症候群之症狀,上述失智及額葉症候群等腦傷症候群之症狀,均屬腦傷後始產生之認知、行為及情緒缺損,即使經適當藥物或復健治療,恢復程度有限,難以獨立自理日常生活;瞻妄狀態係指葉月嬌於99年10月間出現行為混亂、定向感障礙及視幻覺等症狀,依一般臨床經驗,多導因於生理病變或腦部損傷,經適當治療後,症狀多半可控制及改善,但如停藥後症狀常有惡化情形;至於精神官能憂鬱症部分,可經由適當治療達到良好預後,此有本院卷附署立基隆醫院100年1月28日基醫病字第100000087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葉月嬌之病歷資料可稽;復佐以證人吳政玠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葉月嬌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但葉月嬌於99年9月4日自基隆長庚醫院出院後,時有無法認路或舉止異常之情形等情,且葉月嬌經本院訊問時,亦有記憶錯誤等情事,堪信葉月嬌確因本件車禍所受腦部損傷,導致失智及行為異常,縱經適當治療,仍無法獨立自理日常生活,足見葉月嬌所受傷害,已屬對於健康有難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又葉月嬌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已有明文,此亦屬一般駕駛人應有之交通常識及行車義務,不因行駛之路段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而異。本件葉月嬌駕車行駛之路段,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而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然葉月嬌於核四廠內部自設道路駕車行駛時,仍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而葉月嬌騎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係左轉行駛,依據上開規定,自應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告先行,且依前所述,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葉月嬌並未停讓而逕行左轉行駛,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葉月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併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然葉月嬌所受傷害應屬重傷害,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之法條有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無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劉佾忠證述明確,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已於前述,既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亦不得依據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當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警方接獲通報時,不知肇事人之身分,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函件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供參,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因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導致葉月嬌受有前開傷害,又葉月嬌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部損傷,腦傷導致之後遺症已使葉月嬌無法獨立自理生活,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另被告迄今未與葉月嬌之親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非屬故意犯罪,併葉月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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