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7日所為之北監蘆裁字第46-1AD59419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網狀線為黃色,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十四時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弄○○號週邊之劃設黃色網狀線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人員認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遂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自家門口停車,剛好停在黃網線上,但在巷弄內劃設黃網線,且佔用門口三分之二,顯不合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巷○弄○○號週邊之劃設黃色網狀線處所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D五九四一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停管字第○九九三○二八三二○○號書函影本各一件、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在上開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明。雖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開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停車處所繪設之黃色網狀線清晰可辨,足以警示汽車駕駛人不得在該處停車,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係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除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交通違規之裁罰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並不得任意審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範疇,而交通標線之劃設,本具有一般處分性質,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至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異議人停車位置既經主管機關認有禁止臨時停車之必要,而繪設黃色網狀線,未經變更或廢止前,用路人自有遵守之義務,異議人逕將其機車停放在該處,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是異議人所辯,自不足資為免罰之理由。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以掛號郵遞方式向「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二樓」異議人之住處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將該文書寄存於上址所轄之蘆洲中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固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業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惟顯已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同年月十二日前),自難期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以致其喪失於收受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不服意見之權益,是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即非適法。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據以裁罰,自有違誤,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過程亦有瑕疵,致異議人喪失自行到案繳納最低額罰鍰之期限利益,原處分機關據之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容有未洽,業如前述,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