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68、70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6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2.42公克)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0.2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陸個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2.42公克)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壹包淨重0.6公克,其餘參包合計淨重0.2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陸個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63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6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89年4月25日執行殘刑
3年10月26日,並於92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23日為警查獲前之當日某時,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88之2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6公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4日23時22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於玻璃球內後,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英6小包(合計淨重2.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淨重0.24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扣得如事實欄所示物經送鑑定: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6公克);另扣得海洛英6小包(合計淨重2.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淨重0.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毒偵字第7023號第47、2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並於9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前於97年1月25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判決書),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2.42公克)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1包淨重0.6公克,其餘3包合計淨重
0.24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個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