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車號00-0000號」,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9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應予非難,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