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第14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志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1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18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18時許,同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施用方式,再度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03年6月4日6時5分許、同年7月17日5時55分許,分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雖均未扣得任何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品,惟黃志民均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復均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志民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和所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有自首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為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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