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2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懷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81、1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懷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懷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
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7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7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8月,於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3日至4
日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附近之海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
3年7月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日至2
日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附近之海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
3年8月4日,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懷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3審訴82本院卷第31頁),而其先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2份在卷可稽(見103他1255偵查卷第3、4頁;
103他1422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03審訴82本院卷第8、9、22頁),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為前揭2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年2月4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
103審訴82本院卷第15至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時,在102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檢察官指訴:被告不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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