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賢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吳偉賢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8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強盜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5號裁定將其中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將恐嚇罪減為有期徒刑
3月,並與上開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於10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偉賢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6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吳偉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邱鎮州 (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枋山遊憩區7-11超商旁之停車場,見 張耿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吳偉賢與邱鎮州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偉賢負責把風,邱鎮州則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張耿毓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門窗以破壞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伸手入車內竊得張耿毓放置於該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1,500元及身分證件數張)、平板電腦2臺,得手後由吳偉賢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鎮州離去。嗣因張耿毓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偉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耿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36至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與邱鎮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均未對被害人張耿毓之損失有所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鑰匙1支,為共犯邱鎮州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四、共犯邱鎮州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