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54號聲請人 柯素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志仁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就聲請人提出之外觀證據,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要件,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或債權已屆清償期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契約約定」,本院自應審查該擔保債權契約所載之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借據,該契約僅記載借貸金額2,650,000元及借用人等之簽名,並未有任何清償期限之約定,外觀上應屬未定清償期限之借貸契約,此有該借據影本附卷可憑。而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是聲請人自應證明該擔保債權依法已因催告而屆清償期,並提出相關文件以供本院審查。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清償期為何時,聲請人陳報已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31日內清償,且相對人已於104年5月21日收到。是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6月21日,然尚未屆至,揆之首開說明,本件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雖陳稱數月前已多次口頭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惟其法律關係實質上清償期是否屆至、有無變更,聲請人應另提訴訟以謀解決,非訟法院就該實體上並無審查之權限。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