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亮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7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亮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及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陳亮佑於民國102年8、9月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葉 」之成年男子,認識少年崔○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崔○哲所涉詐欺犯行,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並加入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
1顆,並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公文書後,以傳真方式交予陳亮佑,由陳亮佑擔任假冒公務員出面取款之工作,若因此詐得款項,陳亮佑則可獲得詐騙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嗣於陳亮佑成年後之103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櫃臺人員,撥打電話給 黃富美 ,佯稱:有一名李姓男子持黃富美健保卡至醫院申請醫療補助,疑遭冒用云云,同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同年1月20日上午9時30分,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又僭稱金融小組成員「 陳國文 」警官、臺北地檢署「曾益盛」檢察官接續來電謊稱:其涉嫌龍華投資公司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說明帳戶金額,並將帳戶內之存款交付地檢署專員保管,3天後審理完畢發還云云,致黃富美因恐懼涉案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下列款項予假冒地檢署專員之陳亮佑:
(一)103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黃富美提領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潤發購物中心停車場旁,將上開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陳亮佑,陳亮佑則當場交付1張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之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枚)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黃富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陳亮佑將取得之款項交給崔○哲,崔○哲再交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103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黃富美提領40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陳亮佑,陳亮佑又當場交付1張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之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黃富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陳亮佑將取得之款項交給崔○哲,崔○哲再交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陳亮佑則乘坐其租用、由不知情之 王浩丞 (原名 王佑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黃富美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黃富美交付款項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發現陳亮佑離去之方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富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至10、27頁;聲羈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47、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富美、證人王浩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21至22、34至35、38至39頁;偵卷第10、28、37至38頁;聲羈卷第17至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7、40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且就具有: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時,提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屬公文書之性質。本件被告陳亮佑用以詐騙所交付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
2張,其上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公署之簡稱,並加蓋表彰檢察機關公印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縱實際上無「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此單位存在,在客觀上仍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公証部門收據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又被告出示上開公文書予被害人黃富美,其上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予以行使,藉以取信被害人黃富美,致被害人黃富美誤信如該表所示公文書上載機關,而向被告交付財物,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富美、及公文上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87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陳亮佑與同案共犯少年崔○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依上說明,被告陳亮佑自應就全部之犯罪結果負其刑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共犯崔○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陳亮佑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崔O哲為00年0月生,於犯罪之時,為未滿18歲之人,有少年崔O哲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被告既與少年崔O哲共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此,自應予補充;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同此意旨),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沈○行(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就本案犯行亦為共同正犯。然少年沈○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辯稱:我沒有與陳亮佑於103年1月20日一起到高雄拿錢,當時我已被收容在高雄少輔院等語(見併偵卷第103頁),且少年沈○行被指涉及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罪嫌不足裁定不付審理,此有該院103年度少調字第669號裁定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而遍查卷內證據,尚難得出沈○行與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心證,即難逕認其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亮佑於偵查中亦供承:103年1月20日,崔○哲指示我南下高雄向黃富美取款,並將錢轉交給崔○哲,當時 林文凱 並未在場,我都是與崔○哲聯繫取款事宜,未曾與林文凱就此事有所接洽,不清楚林文凱是否知悉,且我南下高雄搭乘高鐵的費用是崔○哲支付,林文凱不曾提供黃富美的個人資料、聯絡方式或偽造的公文書等語(見併偵案第104頁)。
證人崔○哲亦證稱:103年1月間,集團中l名綽號「 小黑 」之人指示前往高雄行騙,我即通知陳亮佑一同南下,行騙過程中使用的偽造公文書都是由大陸地區的成員傳真至臺灣,103年1月20日當天上午8點半,我與陳亮佑搭乘高鐵至左營站後,轉搭計程車至鳳山黃富美住處附近等候,中午12點,我在 萊爾富 便利商店收到傳真後,由陳亮佑去找黃富美拿32萬元,並將該筆款項轉交給我,接著我即搭高鐵返回臺中將錢轉交給小黑,當天下午,陳亮佑又在萊爾富收傳真,陳亮佑又跟黃富美拿40萬元,林文凱並未參與此次的行騙過程等語(見併偵卷第131至134頁),林文凱亦經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併偵卷第156、157頁),是亦難認定林文凱與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心證,即難逕認其亦為共同正犯,原審事實及理由均認定林文凱有參與上開犯行,尚有誤會,顯係誤繕,均併此敘明。
(八)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涉嫌犯罪部分(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因與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起訴部分,係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堪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5日雄檢 瑞復 103少連偵155字第123656號函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自可一併處理。
(九)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黃富美雖先後2次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款項,然被告陳亮佑、同案共犯崔○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詐欺模式,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故被告所犯之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均應各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及少年崔○哲之供述,該2人與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又該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或於偽造公文書後進而冒充司法機關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取款項等情,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方式,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因貪圖小利,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恐懼遭受刑事官司之累、一時情急,又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持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進而施詐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影響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暨其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犯罪集團內非屬首腦角色、對整體犯罪之支配力非高,惟所為仍造成告訴人之鉅額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深、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2張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枚(共計2枚),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本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陳亮佑持以取信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2張,因該等物品已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之。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富美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告訴人黃富美72萬元,其中12萬元於104年1月28日當庭給付,其中60萬元則自104年3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有和解筆錄可按。告訴人黃富美於本院亦當庭表示被告如能依上開條件履行和解條件,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業已原諒被告。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二)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黃富美之權益,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富美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爰依告訴人黃富美所同意上開和解條件,依上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
(三)如附表所載命被告於期限內應向告訴人黃富美給付一定金額等事項,乃本件緩刑之負擔,被告務須遵期履行,若未依條件按期給付,即屬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換言之,即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和解之內容,被告如就尚未給付60萬元,累積逾1期未對告訴人黃富美履行上開給付條件之義務,視為全部到期及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被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黃富美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黃富美亦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六、末慮及被告之所以參與詐騙集團詐取上開告訴人之錢財,除貪圖財利外,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法治概念,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學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除前開支付款項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二,104年1月28日當庭給付拾貳萬元。其餘陸拾萬元自104年
3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新台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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