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仕岱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盧仕岱緩刑叁年。
事實
一、盧仕岱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原判決誤載為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弘O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O公司)擔任工人,工作內容除從事粗工等勞務性工作外,並須按雇主指示,配合駕車支援載送材料、器具往返工地等處,係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一部)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上午,受弘O公司負責人許O紝指示,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該公司承作工程所需之緊線器、風雨線等器材前往路竹區某處工地,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分許),由北往南沿高雄市路○區○○路,行經該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向東駛入忠孝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上午,光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雙向各設有2線快車道、1線機、慢車道之省道臺一線公路(中山路)通過市區○○○路○路段,路幅寬闊,視線、視野良好,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左轉專用號誌尚未亮起前,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機車騎士蘇O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南往北沿中山路對向駛來並進入該路口,因閃煞不及,遭盧仕岱駕駛之上開左轉中自用小貨車撞擊而失控人車倒地,騎士蘇O煌受有心肺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盧仕岱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於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抵達現場處理之警員李O文自承為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惟蘇O煌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惡化,於101年11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蘇O煌之子蘇O群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其他證據部分: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仕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因駕駛過失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爭執其行為應成立之過失犯罪態樣,辯稱:伊受僱於弘O公司並非擔任司機,該公司另僱有司機6、7人,故伊不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應僅成立普通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盧仕岱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受僱於弘O公司擔
任工人,工作內容除從事粗工等勞務性工作外,並須按雇主指示,配合駕車支援載送材料、器具往返工地等處,於前揭時地受公司負責人許O紝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緊線器、風雨線等物前往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工地途中,在前述事發現場左轉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於路口左轉專用號誌尚未亮起前,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蘇O煌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該機車失控人車倒地,機車騎士蘇O煌因而受有心肺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有如下證據方法可資證明: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盧仕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⑵證人即弘O公司負責人許O紝、證人即原亦任職弘O公司之
員工王O俊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被告受僱並從事之相關工作內容,及當日奉派執行之工作等節(原審103年度交訴字第15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㈡〕第48頁至第52頁、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事故發生之人蘇O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所見事故發生之經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22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25頁、第26頁、第53頁、第54頁、原審卷㈡第83頁正、反面)等情證述在卷。
⒉其他證據部分: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11頁、相驗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2頁、第13頁、相驗卷第8頁、第9頁)、現場照片18幀(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相驗卷第10頁至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警卷第17頁、第18頁、相驗卷第14頁、第15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年11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紙(警卷第7頁、相驗卷第4頁)、對於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暨高雄市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6號案卷〔下稱偵卷㈠〕資料袋、偵卷㈡第30頁至第50頁)、勘(相)驗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日甲字第218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6頁、相驗卷第16頁、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一份暨相驗照片15幀(相驗卷第22頁至第28頁)、相驗照片6幀(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5月3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旨述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偵卷㈡第17頁、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03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㈠〕第39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23頁正、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卷㈡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2年11月2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盧仕岱自首情形紀錄表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原審卷㈠第8-1頁至第8-3頁)、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原審卷㈠第1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原審卷㈠第15頁)、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原審卷㈠第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
3年6月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量圖1份(原審卷㈡第26頁、第2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6月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原審卷㈡第28頁、第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卷㈡第3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8月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㈡第76頁正、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年8月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員警報告書(原審卷㈡第77頁、第78頁)在卷可稽。
⒊違規事實與綜合調查證據結果:
⑴本件事發地點高雄市路○區○○路○○○路○號誌時制採「
三時相模式」運作,深夜時段凌晨0時至6時採閃光運作,總週期設定為120秒,第一時相中山路(臺一)對開60秒,第二時相中山路(臺一)北往南遲閉17秒,第三時相忠孝路建國路對開43秒;亦即,案發路口號誌第1時相中山路北往南僅准直行(不可左轉),須待第2時相中山路北往南(直行、左轉)遲閉17秒期間,方可依燈號左轉忠孝路等情,有前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5月3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盧仕岱亦供承:當時路口左轉忠孝路之號誌有左轉指示燈等語(原審卷㈡第45頁),亦徵由中山路北往南方向欲左轉忠孝路者,必須待左轉彎綠燈亮起,始可左轉,並為被告盧仕岱於行為時所認識。申言之,被告盧仕岱駕車由中山路北往南至與忠孝路路口,如欲左轉忠孝路,應於左轉指示燈號亮起之17秒時間內,斯時被害人行車方向,即中山路南往北方向,將因燈號已轉為紅燈而無法通行、必須停等;反之,如被害人蘇O煌駕駛機車,係於綠燈通行中山路南往北方向,同一時間被告盧仕岱駕駛自用小貨車由中山路北往南方向,欲左轉忠孝路之轉彎車,即因左轉燈號尚未亮起,而須在中山路停止線處停等,是被告既確知該路口設有左轉燈號誌,苟其與被害人所駕機車各依號誌指示前進,即不至有本件碰撞事故發生之結果。
⑵上揭路口號誌時制自上午6時起2秒全紅後,開始依第1時
相,接著第2時相、第3時相依序輪動反覆運作,則就本件監視器畫面所示案發時間為上午9時5分至6分之間(如下述),時相運作之時間推算,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9時5分2秒至9時6分2秒(60秒),中山路北往南僅准直行、中山路南往北為綠燈;上午9時6分2秒至9時6分19秒(17秒),中山路北往南遲閉17秒,中山路北往南可直行及左轉忠孝路,中山路南向北則為紅燈;上午9時6分19秒至9時7分2秒(43秒),忠孝路往建國路為綠燈,中山路南北向為紅燈等情,有前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5月3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依原審勘驗案發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檔案①面對忠孝路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時間上午9時5分4秒,行駛於忠孝路(東往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在中山路路口前停止,又中山路南往北方向有機車及汽車數輛通行;上午9時5分40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畫面左方出現,行駛在中山路上左轉進入忠孝路;上午9時5分41秒,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轉忠孝路至半,尚未轉入忠孝路,即見車身震動而停止行駛,停在路口中間,惟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害人機車如何出現及所在位置;另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出現畫面前,並無與其同時左轉至忠孝路之車輛;上午9時6分19秒,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啟動往前行進。至於檔案②朝中山路北往南方向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檔案時間3秒時(監視器畫面並無時間顯示),被害人駕駛機車在中山路南往北方向,忠孝路上車輛仍停止,有機車自中山路北往南方向通過;檔案時間5秒時,畫面右下角出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南行駛在中山路上,欲左轉進忠孝路;檔案時間10秒時,該自小貨車行駛至中山路與忠孝路口交岔處,自被害人左側撞上被害人及其駕駛之機車,撞及位置靠近中山路與忠孝路口交岔處,自用小貨車撞上後一直往前行駛至忠孝路口斑馬線前方才煞住,被害人彈起倒在忠孝路上之斑馬線;另被害人因被告車輛靠近車身有稍微往畫面左方偏移情形,而被害人機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與其同向之車輛。至於上揭2個監視器畫面均無法看出交通號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18頁)。
⑶準此,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上開時段之時相運作,推斷燈
號若正常運作,上午9時6分2秒至9時6分19秒(17秒),中山路北往南遲閉17秒,中山路北往南可直行及左轉忠孝路,中山路南向北則為紅燈,上午9時6分19秒至9時7分
2秒(43秒),忠孝路往建國路為綠燈,中山路南北向為紅燈,而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上午9時6分19秒,忠孝路上原本停止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開始行進,可見上午9時6分19秒忠孝路往建國路方向為綠燈,中山路南北向為紅燈,即本件監視器畫面時間與按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上開時段之時相運作推斷時間,可稱相符,已可推斷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應無差異。是被告駕車欲左轉忠孝路,必須於上午9時6分2秒至9時6分19秒間,即現場左轉燈號亮起時為之,方符規定。然依前述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中山路北往南方向左轉忠孝路之時間,既為上午9時5分41秒,依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該時段之時相運作推斷,上午9時5分
2秒至9時6分2秒(60秒),中山路北往南僅准直行、中山路南往北方向為綠燈,即被告駕車於上午9時5分41秒左轉忠孝路,此時左轉燈號並未亮起,必須於上午9時6分2秒至9時6分19秒(17秒)之左轉燈號亮起之時間內為之,被告卻於中山路南北向僅准直行之60秒之時間內,即已左轉忠孝路,並未於左轉燈號誌亮起時始左轉忠孝路,是被告盧仕岱前揭未遵守燈號指示行進而貿然左轉等情,堪予認定。
㈡過失要件之成立: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被告盧仕岱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前揭事發當時之客觀條件,其天候、時間為晴天上午,光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雙向各設有2線快車道、1線機、慢車道之省道臺一線公路(中山路)(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道路型態誤勾選為「鄉道」)通過市區○○○路○路段,路幅寬闊,視線、視野良好,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等情,此觀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至明,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盧仕岱竟疏未注意,於現場路口其行進方向之左轉燈號尚未亮起,即貿然進行左轉,致與享有路權之直行機車騎士蘇O煌發生事故,是被告盧仕岱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蘇O煌係因本件事故發生而人車倒地,受有心肺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嗣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有前引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盧仕岱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㈢過失內涵之態樣:
被告盧仕岱就其前揭成立過失犯罪之態樣,雖以其並非以司機名義受僱,該公司於同一時間另僱有貨車司機6、7人等情為由,爭執其行為應成立普通過失,而非業務過失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亦應包括在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並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以駕駛為業務,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⒉依證人即弘O公司負責人許O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案發前約5、6年前即在弘O公司從事粗工工作,屬於勞務性工作,另亦必須按照指示,駕駛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載送物品或工具至工地;本件案發時,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係依伊指示,載送兩捲PVC風雨線至路竹之工地;另弘O公司有兩輛自小貨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並無固定駕駛,由伊指派被告或其他員工駕駛載送貨物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第50頁),申言之,不論被告盧仕岱受僱於該公司任職之形式上職銜為何,其與雇主間成立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除從事一般勞務性工作外,原已包含按其奉派施作個案或公司其他承作工程之實際需要,須依雇主指示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材料之工作。
⒊依證人即被告之同事王O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伊在弘
O公司擔任粗工,介紹被告至該公司上班,從事勞務性粗工,會依老闆指示駕駛自小貨車載送物品等語(原審卷㈡第46頁),另被告盧仕岱亦自承:在弘O公司從事粗工之工作,會依老闆指示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送物品;本件案發時係依老闆指示,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送物品等語(偵卷第6頁;原審卷㈠第22頁正、反面),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45頁、第46頁),亦徵被告盧仕岱於弘O公司擔任粗工,其業務內容亦包括依指派駕車載送物品,是駕駛小貨車運送物品乃其工作範圍內之事務,自堪認定。至於證人許O紝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印象中被告並非經常駕駛該自小貨車等語(原審卷㈠第50頁),證人王O俊亦證稱:印象中被告僅駕駛過一、兩次小貨車載運物品等語(原審卷㈠第46頁),惟:行為人是否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以事實上反覆駕車從事工作有關之業務為已足,不得以其駕駛之次數每月僅二、三次即認與業務無關(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盧仕岱受僱從事之工作內容既已包括上開駕駛運送工作,已如前述,要不因其個案中實際或已經執行之次數及頻率而有異。
⒋此外,被告盧仕岱雖以公司另僱有專職之司機為由,否認其
前開經認定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云云,然被告所指弘O公司所僱用6、7名專職司機,其工作內容:均在專責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大貨車,本件肇事之自用小貨車平常則係由拉線的技術人員開去現場,如果沒有用的話,就放在公司等情,既經證人王O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㈡第46頁反面),適足徵該公司設置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功能,原係由專職司機以外之人所駕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不影響其前開工作性質及內容之認定,被告盧仕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明其事發當時對路況不熟,尚且曾打電話向王O俊問路,故非受僱擔任司機云云為由,聲請再行傳喚於原審已經到庭證述之證人王O俊,經核要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盧仕岱前揭於執行業務駕駛汽車時,因過失
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盧仕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湖內分隊警員李O文據報前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2年11月2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自首情形紀錄表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是被告盧仕岱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並於事後接受審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原審因認被告盧仕岱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駕車自用小貨車載送工具至工地,為其業務行為,疏未注意燈號及車前狀況,率然左轉,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應負全部肇事之責任,且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親人,無法回復之傷痛,本件被害人家屬僅獲得弘O公司賠償之新臺幣6萬餘元,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亦未賠償分文予被害人家屬,又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然衡其無其他不良素行,暨其自陳:目前仍在弘O公司工作、家境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盧仕岱不服原判決並仍執前開情詞置辯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被告盧仕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此因一時大意而罹於刑章,嗣於本院判決前,已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蘇O群達成和解,對被害人家屬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已如數支付完畢而終獲諒解,有告訴人蘇O群於104年1月28日提出本院之陳報狀1份暨所附收據影本1紙可按,考量被告既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