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文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0年1月8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0年5月1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
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1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後,上開3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
2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4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某病房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警方監聽他人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時,發覺其係購毒者,遂於103年6月17日6時2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住處實施搜索,雖未扣得任何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品,惟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內警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坦承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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