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 廖芳鄉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三慶 訴訟代理人 沈順正
邱芬凌 律師複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件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⑴面積一六五.九四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⑵面積一二九.0六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六分之五四,其餘九六分之四二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與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54/96、42/96共有,並無法定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因迄無共識,乃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查系爭土地北○○○鎮○○街○○巷與西邊既成巷道交匯處,東、南兩面則臨接伊所有同段35-4及36地號等
2筆土地,而在系爭土地上東邊亦有伊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求能與臨接之伊土地合併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避免兩造互為找補之煩,故主張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配臨北邊新基街85巷道之面寬為準定分割線,公平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方案即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倘依甲案分割,勢須拆除系爭土地上西邊交匯處臨路伊校舍之主體結構大半部分,不利於被告,且該校舍係前經共有人同意後起造,早有分管協議,今原告拍定繼受系爭土地,自應受拘束。因此,伊認應按校舍目前所在位置在系爭土地之界線為準分割,而以附圖所示乙案為優先,次以丙案為妥,並均同意就多分得之土地按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原告。求為:優先依附圖所示乙案分割,編號⑴面積151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編號⑵面積14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就原告所短少面積14.94平方公尺,同意按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原告;其次則依附圖所示丙案分割,其中編號⑴面積12
1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編號⑵面積17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就原告所短少面積44.94平方公尺,同意按公告現值加
4成補償原告。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為54/96、被告則為42/96,有土地登記謄本(卷10頁)可憑,並無法定或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㈡本院認以原告主張分割如附圖所示甲方案較妥:
⒈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方案,是以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面積據以分配北面臨路路寬定分割線而來,該方案所示東邊即編號⑴面積169.54平方公尺部分,其上有原告所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屏東縣○○鎮○○街○○巷○○○○號房屋(卷13-14頁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與原告毗鄰之同段35-4、36號土地相接,便於土地整體利用,歸原告所有;同方案所示西邊即編號⑵面積129.06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所有,位置正是巷道交匯之三角窗地段,利用價值顯較原告分得東邊位置為佳,有益於被告無疑,故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已讓顧及被告之利益,衡屬公平妥當,可採之。至於被告分得西邊土地部分上有訴外人 張枝發 使用如附圖乙案所示A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已據張枝發自承是因疏忽越界建築占用而來,同意自行拆除(卷102頁勘驗筆錄)等語在卷,確與兩造之前手均無關,故被告認其將承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若採甲方案,其將受不能請求張枝發拆除A部分之危險,對其不公平之詞,自不可採,併此敘明。
⒉而乙案是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西邊未保存登記之校舍之使用
範圍與毗鄰上揭原告房屋之界線為準定分割線,分割成『」』型,幾近U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歸原告,而被告分得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⑵)為正方型;至丙案則以校舍與原告房屋界線直線分割(不配合校舍使用週圍定分割線),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較兩案為方正,均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如附複丈成果圖(卷50頁)為憑,兩造不爭執。然乙案由原告分得之土地,其地界顯已嚴重曲折,自然不利於原告建築使用,已失公平,且為遷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校舍能維續使用,使得乙、丙兩案被告分得土地均較原告分得之臨路為寬,以彼此面積比例衡之,亦顯不公。何況,土地分割應以土地之利用考量即原物分割為主,不得已始輔以金錢補償,但被告不顧及此原則,堅以其未保存登記而終將面臨拆除之校舍(一樓雜木土造,卷33頁房屋稅籍證明、34頁現場照片)建物為主定土地分割為乙或丙方案,反客為主,其中乙案將使原告分得土地短少14.9
4平方公尺,復造成原告分得之土地地界不正;而丙案除減少原告分配面積達44.94平方公尺之譜,抑且使其地界呈前窄後寬之勢,自非土地分割原則所許,均難謂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⒊據上,本院考量被告之校舍未經辦理建物登記,以及系爭土
地東、南兩側之同地段35、35-4、36號等3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如按原告所提甲案方式分割,兩造既得免互為找補之煩,且兼顧系爭土地之臨路與使用現況、土地利用效益暨系爭土地位處新基街58巷與信義路交匯口,堪認已足兼顧兩造利益之均衡,已屬公允,且對被告亦較有利,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甲案,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