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至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朋友之介紹,結識代號0000
000號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3年3月18日晚上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某處,利用A女欲維持友誼之心理,以向A女稱:因為有生理需求,希望A女拍攝自慰之影片、生殖器官及全裸之照片供其觀賞等語之方式,引誘A女自行操作行動電話之攝影及拍照功能,而拍攝其自慰之電子訊號影片、裸露胸部、生殖器官及全裸之電子訊號照片,並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片及照片傳送予乙○○。嗣於10
3年3月23日,因A女之父親0000000甲(下稱甲男)於A女之行動電話發現上開影片及照片,深恐該等影片及照片遭乙○○外洩,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9頁、第9頁背面;偵查卷第5至7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自拍影片及照片之光碟1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引誘未滿18歲之被害人A女拍攝猥褻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甲男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被害人A女所留存之上開電子訊號影片及照片業經其等刪除一節,已經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故不再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其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甲男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有前揭和解筆錄附卷可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頁),爰併諭知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