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恕平
相 對 人  李春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
件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
用之;末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向鈞
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茲因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惟聲請人前依法寄發存證信
函定期催告相對人,因聲請人需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未行使,始得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回前開擔保金,惟聲
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所在不
明,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將對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存字第835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詳細住
址詳卷),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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