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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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范秀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李春菊蘭
  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053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30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
  訟之請求權依據(說明係基於票據之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
  、法律條文等】1件,並將繕本逕送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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