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805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190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0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
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及連同密碼
之提款卡提供與陌生人使用,可能為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
即使所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得款項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0
月間某日,依報紙分類廣告撥打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約
定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販賣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2人於通話後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百貨公司
附近見面,甲○○乃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
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當場取
得現金9,000元之代價。該詐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於取得甲○○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丙○○、丁○○施行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中信商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
空而詐欺得手。嗣乙○○、丙○○、丁○○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丙○○、丁○○於警詢之指述。
㈢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102年12月4日合金南勢角存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含函附之被告甲○○新開戶建檔單登記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號函(含函附之被告甲○○資料、存款系統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㈤告訴人乙○○提出之102年11月13日中信商銀存提款交易憑
證、102年11月1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2
年11月15日中國商銀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中信商銀帳戶對
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㈥告訴人丙○○提出之120年11月18日、19日臺北富邦銀行豐
原分行匯款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㈦告訴人丁○○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綜合存款
存摺之帳戶明細及存單明細、聯邦商業匯出匯款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
及中信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後,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如附表所載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
所示之2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
表編號3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對被害人乙○○施行詐術,致其陸續轉帳3筆金額,於正
犯間僅有單一之詐欺犯意,詐欺手段亦相同,基於刑罰評價
之公平性及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
一次提供合庫銀行及中信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
人詐取財物,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
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於本案終結前之103年4月
21日、同年5月21日就附表編號2及3部分之犯罪事實函
請併辦,因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應由本
院一併審理,於此敘明。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
取財罪,犯罪情節及所得利益與正犯相對較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截斷
檢警偵查詐欺犯罪之資金流向,不僅大幅提升偵查犯罪之成
本,更使詐欺集團成員有恃無恐、逍遙法外,被害人則求償
無門,蒙受損失,對於社會危害非輕,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
構已透過各種管道宣導,勿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免淪為不
法犯罪之幫助工具,被告卻仍交予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本件係有償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一次提供
2帳戶,惡性相對較重。本件被害人乙○○、丙○○、丁○
○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360萬元、45萬元、75萬元,被告無
法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惟被告之參與程
度究不如其他詐欺正犯,所得利益亦不相同,於量刑上應有
所區別。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
濟勉持;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告一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備註│
│號││與方式│││
├─┼───┼──────────┼──────────┼───┤
│1│丙○○│於102年11月14日起陸│⒈102年11月18日至臺│聲請簡│
│││續撥打電話予丙○○,│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易判決│
│││佯裝為警員,騙稱正在│匯款現金25萬元至王│處刑書│
│││偵辦人頭帳戶案件,要│政皓上開合庫銀行帳││
│││求丙○○將帳戶內存款│戶內。││
│││領出,匯入指定之帳戶│⒉102年11月19日至臺││
│││,以免遭追訴云云,致│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
│││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現金20萬元至王││
│││右列時、地交付金錢。│政皓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內。││
├─┼───┼──────────┼──────────┼───┤
│2│丁○○│於102年11月19日9時│102年19日14時23分│併辦意│
│││30分起,陸續撥打電話│許,至臺北市松山區│旨書│
│││予丁○○,佯裝係檢察│復興南路1段39號2樓││
│││官偵辦人頭帳戶案件,│之聯邦銀行,臨櫃轉││
│││並對丁○○騙稱需匯款│帳現金75萬元至王政││
│││至指定之帳戶以證明其│皓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清白云云,致丁○○陷│內。││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地交付金錢。│││
├─┼───┼──────────┼──────────┼───┤
│3│乙○○│於102年11月4日10時│⒈於102年11月13日,│併辦意│
│││許起,陸續撥打電話與│至中信商銀蘆洲分行│旨書│
│││乙○○聯絡,佯裝係檢│,以轉帳方式將現金││
│││察官偵辦金融犯罪案件│120萬元轉入甲○○││
│││,並對乙○○騙稱,應│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
│││將其所有之財產交付保│。││
│││管云云,致乙○○陷於│⒉於102年11月14日,││
│││錯誤,而於右列時、地│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交付金錢。│蘆洲分行,以匯款方││
││││式將現金120萬元匯││
││││入甲○○上開中信商││
││││銀帳戶內。││
││││⒊於102年11月15日,││
││││至中信商銀蘆洲分行││
││││,以轉帳方式將現金││
││││120萬元轉入甲○○││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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