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張雪亮
被   告  王全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債務,乃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9日
簽發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及協議書各乙紙予訴外人(即
債權人) 裴文君 為證,訴外人裴文君則因積欠原告債務而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詎系爭債權到期未兌現,迭經催討,迄
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協議書,債權讓與書等影
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為民法第297條所明訂。經查原告到庭陳稱並未踐行債權讓
與之通知,亦未將本票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向被告提示過,揆
諸前揭條文,原告受讓自訴外人裴文君對被告之債權,對於
被告自不生效力。
3、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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