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國清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3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
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財物。
其賭博方式分「2星」、「3星」、「4星」等3種,每注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元、62元及62元,由賭客自1至49
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
稱為「3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4星」,依每期香港
六合彩開獎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2星」、「3星」、
「4星」,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7,000元及700,000元
不等,但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蔡國清所有,蔡國清則從
中獲取各種簽賭方式簽中率乘以中獎彩金與未簽中率乘以參
賭代價差額之利益。嗣於103年4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國清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
得其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簽注單3張,而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23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5張、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傳真機1臺暨六合彩簽注單3
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自103年
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
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
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又被告以
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住所經營六
合彩簽賭站,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影響社會善
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時
間不長,獲利不豐,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其罹患慢性C型肝炎,目前接受治療中,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佐,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
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簽注單3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
,業據其在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
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至
其在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該傳真機係供經營六合彩使用云
云,與常情不合,要非可信,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