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謝佳恩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民國(下同)103年3月19日接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發執行
命令,內容略以:「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
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之存
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原告僅為當時信用卡「附卡」持
有人,信用額度也只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本件執行
金額卻高達30餘萬,顯屬有疑。
2、退萬步言,縱有前揭欠款,然被告係於103年間始就本案債
權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為請求,故有關利息部分(88年~
98年間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3、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
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84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
1、利息以逾時效之部分願拋棄。
2、聲請執行金額願縮減為為本金78,178元及自98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查本件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88年度促字第
4144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訴外人富邦銀行復將對
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於103年2月25日,持上揭
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1284號),合先敘明。
2、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僅為當時信用卡「附卡」持有人,信用額
度也只有3萬元,但本件執行金額卻高達30餘萬,顯屬有疑
云云,然查本件支付命令既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復為爭執。
3、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被告聲請執行
之103年2月25日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被告復未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而其係於103年2月25日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始中斷時效,被告到庭亦表示願
意縮減聲請執行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
回溯5年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被告得請
求之利息,應自98年2月26日起算。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8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權金額
超過本金78,178元及自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5、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