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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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藍月鳳 即 佳麗 寢具行
訴訟代理人 林宗榮
原 告 許中彥
訴訟代理人 江亞潔
被 告 蕭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月鳳即佳麗寢具行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中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陸拾捌元,餘由原
告藍月鳳即佳麗寢具行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原告許中彥負
擔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7日20時23分許,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藍月鳳即佳
麗寢具行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宗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A),導致系爭車輛A又繼續向
前移動而撞及前方之另一原告許中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造成系爭車輛A、B受損
,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在案。原告藍月鳳即
佳麗寢具行、許中彥因系爭車禍分別產生車輛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24,300元(零件9,500元、烤漆4,500元、工資
10,300元)、31,100元(零件17,800元、烤漆7,600元、鈑
金5,7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藍月鳳即佳麗寢具行24,300元、原告許中彥31,100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等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首
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為撿拾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
撞系爭車輛A,導致系爭車輛A又繼續向前移動而撞及前方之
系爭車輛B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損害。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以下審酌原告藍月鳳即佳麗寢具行、原告許中彥分別得請求
之金額:
①系爭車輛A:原告藍月鳳即佳麗寢具行主張之修復費用共
24,3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零件部分9,500元、烤漆部
分4,500元、工資部分10,3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修正發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行政院(45)臺財
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
貨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89年6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3年
1月27日,應折舊13年8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部分應折舊8,550元(計算式: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13年8個月之
折舊額應為8,550元),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950元。故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5,750元(計算式:零件950元+
烤漆4,500元+工資10,300元=15,750元)範圍內,要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②系爭車輛B:原告許中彥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1,100元,由卷
附估價單觀之,零件部分為17,800元、烤漆部分為7,600元
、鈑金部分為5,700元。而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1號令修正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
月31日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98年9月,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3年1月27日
,應折舊4年5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5,4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388元(計算式:17,800-
15,412=2,388),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
15,688元(計算式:零件2,388元+烤漆7,600元+鈑金
5,700元=15,688元)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藍月鳳即佳麗寢具行、許中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藍月鳳即佳麗寢具行15,750
元、原告許中彥15,6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藍月鳳即佳麗寢具行、許中彥勝訴之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68元,餘由原告藍月鳳即佳麗
寢具行負擔154元、原告許中彥負擔278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系爭車輛B
第1年折舊額17,800×0.369=6,568
第2年折舊額(17,800-6,568)×0.369=4,145
第3年折舊額(17,800-6,568-4,145)×0.369=2,615
第4年折舊額(17,800-6,568-4,145-2,615)×0.369
=1,650
第5年之5月折舊額
(17,800-6,568-4,145-2,615-1,650)×0.369
×5/12=434
4年5月之折舊額共計15,412元
(計算式為:6,568+4,145+2,615+1,650+434=15,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