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241號
原   告  何枚娟
被   告  林儀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11時50分許,原告所有而由訴
外人 奚志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前面的
巷口處,詎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轉彎
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亦表示願意負
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7,000元,有和解書可證,原告因系
爭車禍產生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含鈑金
2,000元、烤漆5,000元),並請求精神賠償及訴外人奚志康
住院車費13,000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系爭車輛上個月已出售,事故發生時
為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奚志康駕駛。
二、被告則以:有撞及系爭車輛,伊轉彎時,其車頭左側撞到系
爭車輛之左前門,和解書亦為伊所親簽,當天因上夜班,有
向訴外人奚志康表示隔天才可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和解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轉彎不慎,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
,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亦曾表示願意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7,000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其到庭亦表示和
解書為其所親簽,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7,000元等情(由估價單觀之:鈑金為
2,000元、烤漆為5,000元),被告亦曾表示願意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7,000元,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其到庭亦
表示和解書為其所親簽,是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精神賠償及訴外人奚志康住院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精神賠償及訴外人奚志康住院車費13,000元云云,
然查原告無法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其遽訴
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倘訴
外人確於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應自為請求,原告代為請求應
屬無據,是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6、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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