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三一○號
原   告  鍾紹勇
被   告 原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珠
被   告  林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原親有限公司(下稱原親公
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林文昌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被告原親公司、林文昌既分別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票款之責。為
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其法定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
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原親公司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而被告林文昌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已如前述,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六十萬元,並自付款提示
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表:
┌──────┬─────┬──────┬───┬──────┬──────┬─────┐
│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退票日│金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
│合作金庫商業│PS○二二│原親有限公司│林文昌│一百零二年八│一百零三年三│六十萬元│
│銀行內湖分行│三四三八│││月十五日│月四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六千五百元
合計六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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