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劉光宗
陳勇輯
被 告 楊乃帝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簽訂小額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為上限,由被告於原告處開設之
綜合理財管理帳戶內循環動用,被告每次動用均須給付原告
帳戶管理費一百元,並滾入借款本金計算,借款期間自同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計一年,如無違
約情事,該契約書屆期即依原條件自動展期,但被告得於期
滿二個月前通知原告不再展期,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
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訂約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十三點七五),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
調整,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本金(含依約視為到期之全部或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本付息,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九萬九千五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同年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
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合併後新舊帳號
對照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彙整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單一利率查詢、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㈡字第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一百八十元
合計一千一百八十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