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罪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駁回甲○○所提上訴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發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受僱於設於花蓮縣○○鄉○○路一七二之一號淯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淯東公司),擔任送羊乳兼收取費用之職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止,在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客城里、源城里、卓鹿村、卓樂村等地,連續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購羊乳款共計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五百一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淯東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擔任告訴人即淯東公司玉里地區送羊乳兼收取費用之職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因將所收之羊乳款四萬餘元遺失,才未繳回公司,並非侵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綦詳,並有淯東公司客戶收費明細表、客戶送乳統計表、員工資料表各一份、淯東公司存證信函三份在卷足憑,被告雖堅稱未如期將羊乳款繳回告訴人公司係因款項遺失之故,且遺失款項時有另名業務員 劉國才 同行,可資為證云云,然證人劉國才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先後到庭結證稱:「(被告何時跟你說收的錢掉了?)到長良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他跟客戶收的錢都掉了,只剩下零錢。他把錢放在一個包包裡,是有拉鍊的。平常收費員會把拉鍊拉起來。包包大約有兩個手掌大,前面放收費單、後面放錢,有好幾個夾層。當時被告剩下的零錢也有紙鈔,及五十元、十元的硬幣,剩多少錢我也不清楚。」、「(被告跟你說錢怎麼掉的?)被告跟我說有沒有看到他的錢,當時我在客戶家,也沒有看到被告收的錢掉下來。」、「(被告當時還有沒有掉其他的東西?)我不知道,他的收費單還在。」、「(被告當時包包裡還有什麼東西?)收費單、零錢,還有筆而已,五百元、一千元的紙鈔都不見,一佰元的紙鈔沒剩下幾張。」(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都是把錢放在包包裡,我沒有看見被告把錢放到別的地方。」、「(被告收到錢之後如何放?)被告是將收到的大鈔及零鈔分類一層一層的放入包包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酌證人劉國才乃係依被告之聲請而為傳喚,且被告自承證人劉國才為其友人,與其並無過節等語,證人劉國才所為證詞應無攀誣構陷之虞,自有其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於其所指遺失款項當日,係將所收得之羊乳款依硬幣、紙鈔面額區分,連同收費單等物,分層放置於隨身之腰包內,並無所謂將大額紙鈔以信封袋呈裝另行置放之情形,堪可認定。準此,被告於當日所攜腰包內之物品,如小額紙鈔、收費單、硬幣等既均未遺失,何獨同樣放置於腰包夾層內之面額五百元、一千元紙鈔卻不翼而飛?被告所辯遺失乙節,顯有悖經驗法則,而無足採信。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連續將向客戶所收取而未繳回淯東公司之羊乳款共計有現金四萬八千五百一十元,此據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卷附淯東公司對被告所發存證信函所述金額相符,而被告嗣後經淯東公司發現其所收乳款短少後,雙方屢經協議、催繳後,被告始陸續清償不足乳款,迄淯東公司提出告訴時,尚餘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未繳回公司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丙○○到庭陳述無訛,故被告將所收羊乳款予以侵占入己之金額,應係四萬八千五百一十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受僱於淯東公司,擔任送羊乳兼收取費用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因一時無法撙節開支而起意侵占,且侵占款項非鉅,情節尚屬輕微,且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悉數賠付其所侵占之款項,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按,而告訴代理人丙○○亦當庭表示淯東公司已不願追究,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可稽,並審酌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即再行犯本案之罪,且現另涉犯其他案件尚於法院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從而,雖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法仍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