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號、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花蓮縣○○鄉○○路大漢技術學院旁,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停放路邊,無人看管,且己身亦乏交通工具,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丁○○置於機車車頭置物箱內之鑰匙一支,竊取該車充作代步工具使用。嗣己○○又另行起意,夥同甲○○、綽號「山雞」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至八時之間,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港天宮,侵入二之六號房間,竊取戊○○之照相機一臺,及乙○○置於辦公桌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甲○○及綽號「山雞」成年男子先行離去,而己○○則因行跡可疑,為港天宮人員 駱祈妏 在該宮太歲殿前攔下要求說明,並透過港天宮其他人員報警,經警趕至,在己○○身上扣得上開照相機及機車鑰匙一支,而查悉上情,旋再由己○○以電話通知甲○○將所竊之上揭行動電話攜回港天宮,交由警方處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甲○○雖另涉犯竊盜案件(詳見理由四所述),然訊據被告甲○○、己○○對公訴人當庭所陳述之起訴事實均堅稱係臨時起意所為,被告甲○○並補充稱:「(港天宮行竊前有否犯過其他案子?你之前所說臨時起意是何意思?)有。但是這件是臨時起意。那天我和朋友去看表演,因為看有一房間沒有人,所以才想要偷東西。我偷完這件後,就再也沒有和之前的朋友聯絡,我做完這件後,就到外地工作,沒有想要犯其他的案子。」等語,另被告己○○亦供稱:「(你之前所說犯本案臨時起意,原因?)機車部分是因為之前還在讀書,沒有代步工具,所以偷機車來代步。港天宮部分也是臨時起意,情形就如被告甲○○說的,是看表演後進入廟內參觀,見一房間內沒有人,覺得有機可乘才偷的。」等語,是被告甲○○、己○○就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均堅稱係臨時起意所為,且對何以突起歹念下手行竊之原委、案發情狀供承綦詳,堪認渠等所涉其他竊盜犯行,與本案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至為明灼,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己○○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另證人即港天宮人員駱祈妏於警詢中就其如何在該宮太歲殿前攔下被告己○○要求說明,並會同警方人員
循線查獲被告二人所竊財物等情亦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份、贓物照片四幀附卷可憑,可徵被告二人自白應與事實相一致,堪予採信。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所謂「山雞」男子,並無其人,是渠等胡亂編造云云,然查,案發當日被告甲○○、己○○確係夥同另名男子共同行竊,因港天宮人員駱祈妏當時人單勢孤,復為羸弱女性,見狀不敢立即出面喝阻,俟駱祈妏離開該宮太歲殿通知其他工作人員後再返回太歲殿時,被告甲○○及另名男子已先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駱祈妏、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分別述明綦詳,且所述內容並無齟齬之處,所為證詞自有其可採信之處。質之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亦供承確有夥同被告己○○及綽號「山雞」成年男子共同至港天宮行竊之事實,準此,被告二人確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堪可認定。其等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為警自被告己○○身上所起出之鑰匙一支,可供發動車號0000000號機車引擎,且係屬被害人丁○○所有,案發前原係置於機車車頭置物箱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述無訛,並於認領收據上簽名,表明如有冒領情事,願負法律責任,而領回該支鑰匙,此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領收據一份存卷可按,衡情,被害人丁○○既已尋回失車,實無為區區乙把鑰匙,設詞冒領,自攬刑責之理,是被告己○○雖供稱竊取該車之鑰匙係其自備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被害人丁○○所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與綽號「山雞」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就前述至港天宮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夥同綽號「山雞」成年男子,侵入港天宮二之六號房間行竊之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戊○○與乙○○之財物,侵害二個獨立之財產持有監督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竊盜罪,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一支,並非屬被告己○○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丁○○,詳見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併辦意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號、第一五六號)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十五之四號前,竊取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前,復竊取 許桂妹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而被告己○○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大漢技術學院側門,竊取 謝凌雲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因認被告甲○○、己○○此部分亦各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然被告二人就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竊案均係臨時起意所為,業據渠等供明在卷,是與併案部分即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則併案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難認具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