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連續業務侵占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累犯),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向客戶所收取之羊乳款未繳給告訴人淯東實業有限公司總共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五百十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被告所舉證人 劉國材 於原審證稱被告所收取羊乳款都放在一個約兩個手掌大之包包裡,然被告於原審卻供稱所遺失的錢是伊用信封袋放在伊之後口袋,此已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遺失的金額為二萬多元,亦與被告短繳金額為四萬八千多元不符。再者,告訴人淯東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已發現被告短繳款項而與被告達成協議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全數歸還,屆期被告未履行,該公司乃於同年月十二日以花蓮郵局十四支局第三三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苟被告確係遺失前開款項,理應與協議還款時即向公司表明遺失之事實,乃被告於本院又自承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或六日始向公司表明該羊乳款遺失,凡此益見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置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