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七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持提款卡前往屏東縣○○鄉○○街○○○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萬丹分行,操作該分行自動提款機欲提領現金。嗣因故無法提領且提款卡未遭退出,乙○○心生不滿,即持其所有之鐵鎚砸毀該提款機螢幕(毀損部分業於本院撤回告訴)。該分行經理甲○○見狀出面勸阻並報警處理,乙○○於警方人員前來處理之際,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意,以「我如果不爽,會潑汽油放火燒提款機」等言詞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警方人員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鐵鎚。
二、案經高雄企銀、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對被害人心理所造成之恐懼程度、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雄企銀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