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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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與友人共飲米酒,而於其後飲畢欲行離去之際,雖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竟猶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十三時許,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號「阿達海產店」前,因其酒後注意力欠佳,未能安全駕駛,致人車摔倒於路旁,其後經警送醫急救,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憑。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
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查上訴人酒後駕車,於右揭時地經測試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已逾法務部所認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發生車禍事故時之控制力、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並參酌其犯後坦承悔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以及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又被告雖前於七十年間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執行完畢,然於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明,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爰併諭知緩刑二年,其認識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緩刑不當或未於緩刑內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亦有不當云云,然是否宣告緩刑以及應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係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以被告頗有悔意,給其緩刑自新之機會,尚無不當,上訴人以原審緩刑不當等等為由,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佩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