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RUSTONI右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九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訊問後認宜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RUSTONI共同連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甲○○處拘役伍拾日,RUSTONI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夾式開關壹座、電纜線壹條、漁網壹件、漁貨拍賣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永滿祥CT1—3960號」漁船之船長,RUSTONI則為其以每個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代價僱用之印尼籍船員,其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連續在屏東縣枋山外海一帶,以主機運轉所產生之電壓接至駕駛台夾式開關後,用電纜線延長至漁網滾輪上傳電下網,使用電氣電擊魚、蝦後,順勢由漁網補抓之方式捕魚,由甲○○負責駕駛漁船及控制夾式開關電網,RUSTONI負責上下漁網、補網及清魚,共同非法電捕魚、蝦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枋山外海二浬處,二人再以上開電魚設備捕魚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恆春)海巡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電氣捕魚、蝦用之夾式開關一座、電纜線一條、漁網一件及捕獲之蝦子(約一公斤)、螃蟹(約五公斤)、花枝(約三公斤)、雜魚(約五公斤)、蝦猴(約二公斤)等魚類共計十六公斤,經拍賣所得共計一千零八十元,並已繳交國庫。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㈡扣案之夾式開關一座、電纜線一條、漁網一件、漁貨(經拍賣後得款新臺幣一千零八十元、㈢查獲之照片六張。
三、至於被告RUSTONI雖辯稱不知電魚是違法的云云,惟被告所為既係違法之行為,本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為刑法第十六條本文所明定。況且對於海洋生物資源之養護已蔚為世界各國之共識,聯合國第三次海洋法會議並於西元一九八二年十月七日通過海洋法公約,印尼亦於西元一九八六年二月三日簽署締約,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正式生效,顯見在印尼,該國對於漁業資源之保護政策與我國及世界其他各國並無二致。再者,被告亦供稱:在印尼之職業為捕魚,捕魚時沒有使用電氣之習慣,都是用手,且如捕獲小魚時,會將小魚放走等語,足認被告RUSTONI在印尼時,傳統之捕魚習慣亦隱含著避免漁業資源枯竭之觀念,而使用電氣捕魚時,不論大小魚獲,一遇電氣即遭電死,無法篩選所捕獲魚類之大小及種類,嚴重破壞水中生物之生態,明顯違反上開政策,在全世界一般人觀念之中,均不致誤認以電氣捕魚為正當,被告RUSTONI縱有此誤認,然此並非不可避免,且其誤認亦有可非難性,自無法爰引刑法第十六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已深表悔意,信無再犯之虞,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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