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二毒偵字第四六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五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時十分許及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採尿送驗後查獲,員警並於甲○○身上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六公克,包裝重○‧三九公克。詎甲○○仍不知悔悟,復承前揭犯意,在其自宅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本院屏東簡易庭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告三次被查獲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KH2002B0000000號、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煙檢字第1877號、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910378號,在卷為憑。另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二六公克,包裝重○‧三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14444號在卷足資參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五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內,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被查獲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已獲檢察官不起訴,二年後又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重○‧六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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