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有妨害自由、過失致死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不知悛悔,夥同 吳添武 、 林建國 (已判刑確定)共三人,擬行竊他人財物,遂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九時許,先由吳添武協同其不知情之前配偶 陳秀月 ,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三之七號之「正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陳秀月之名義租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隨即於當日二十二時許,林建國、吳添武、乙○○三人駕乘上開租得之車輛,前至○○○鄉○○村○道台二十四線二十五公里處旁之「津海商店卡拉OK」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攜帶置於上開租得車輛內車行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三人佯稱欲消費而進入店內,分工由林建國在櫃台處與老闆甲○○聊天以轉移其注意力;乙○○在包廂內唱歌作為掩護;吳添武則趁機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卡拉OK機投幣器,竊取其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傾倒置入手提袋內,得手後三人相偕匆忙離去,甲○○稍早因聽聞傾倒硬幣聲響,隨即入內查看發現上情,遂抄記車號後報警,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如何與林建國、吳添武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竊盜津海商店卡拉OK機投幣器內之硬幣一萬餘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供承不諱,共犯吳添武亦於偵、審時供認明確,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陳秀月於警、偵訊時陳述情節一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經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夥同林建國等人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投幣器下手行竊,而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之工具,末端尖銳,堪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客觀上之危險性。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林建國、吳添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等不良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係貪一己私利,手段尚非惡劣,犯後態度尚佳,其中共犯吳添武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達寬宥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