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計算紙帳冊壹本、分裝管貳支、磅秤壹個,及未扣案之丙○○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以其住處電話(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先後多次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綽號「 安盛 」)二次及販賣予乙○○(綽號「黑寶」)一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七時,經警至丙○○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丙○○之計算紙帳冊一本、分裝管二支、磅秤一個等物。丙○○為警查獲後,仍食髓知味,承上開犯意,於同年八月七日九時許再以前述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一次,因而獲得四千元之價款以牟取利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幫甲○○向他人調毒品,且從未交付毒品予乙○○云云。其於偵查中另辯稱:帳冊上記載「黑寶一千元」是指向他借錢,其於警訊中對此則辯稱:「黑寶一千元」是伊借錢與乙○○,不是毒品買賣云云。然查:
(一)訊據證人甲○○於本院中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丙○○曾經販賣安非他命給你?)有。(法官問:販賣的時間、地點?)九十年間向他買的,月份我忘了,我向他買三次,都是到他家買,一包一千元,他拿了錢之後就出去,五到十分鐘後就拿安非他命回來給我,這三次都是到他家買,情形都相同。(法官問:在偵查中原本陳述向「阿ㄆㄧㄚ」買,是指誰?)就是丙○○的綽號。(法官問:在警局時丙○○有請你幫他解圍?)是。(法官問:你今天的陳述是否都實在?)都實在,因為我現在的刑期這麼長,到時候作偽證又多一條罪,所以我講的都實在,他真的有賣安非他命給我。(法官問:為何知道丙○○有賣安非他命?)我之前就認識他,他自己也有在吸用安非他命,且我問他,是否可以拿到毒品,他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十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去賣毒品是去丙○○家...我先給丙○○一千元,他再出去一下,約一、二十分鐘再回來,九十年八月被抓前向丙○○買的,...因為本來就認識,所以我知道他有門路。(檢察官問:為何一開始說沒有向他買?)因之前在警局與丙○○碰過面,丙○○叫我幫他解圍一下,...實際情形是我親自去他家買毒品,後來想說實話是因為不想替他解圍,變成我被起訴偽證罪,...我與丙○○沒有仇恨」、「我有二次是付現金,一次是賒帳一千元,八月七日被警察抓,我印象中之前有向丙○○買過,應該七月有買一次,八月也有買,...只知道被抓前有向丙○○買安非他命三次,我八月買二次,我確定八月七日晚上查扣的安非他命是當天早上向丙○○買的,...我八月二十三日勒戒出去也有看到「阿ㄆㄧㄚ」,而且「阿ㄆㄧㄚ」有跟我說針對販賣案件幫他解套」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至一○七頁、第一六四頁反面至一六六頁),證人甲○○另於警訊中證稱:「(問: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七時前往丙○○家中搜索,查扣毒品販賣帳冊上有署名「安盛」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我有向丙○○購買過毒品,買過安非他命。(問:你除了帳冊上記載之毒品交易外,是否有向丙○○購買過毒品?共幾次?購買何種毒品?)除了那次外還有向丙○○購買過二、三次,都是向他購買,七月中旬去他家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八月出也是去他家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九十年八月七日九時許去他家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見警卷第十八、十九頁)等語。證人甲○○上開所述,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均互核相符。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原先供稱:沒有向丙○○買過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訊問筆錄後,證人甲○○始坦承向丙○○買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證人甲○○曾試圖迴護被告,參以甲○○與被告並無仇恨,益證甲○○證述曾向丙○○買過安非他命,至為明確。
(二)另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你的綽號是「黑寶」?)是。(法官問:你有無向被告丙○○買過安非他命?)有。(法官問:你何時向他買安非他命?)大約是九十年,買過一次。(法官問:一次買多少?)買一小包,他算我一千元。(法官問:到何處向他買安非他命?)到被告家。(法官問:你拿到安非他命時,是否有當場交付他現金?)沒有,我先拿到安非他命,隔天才拿給被告。(法官問:被告有無向你借過錢?)有。(法官問:何時?借多少錢?)有時二千,有時一千。(法官問:何時借的?)大約是向他買安非他命一、二個月前(法官問:你和被告有無仇恨?)沒有。(法官問:你為何知道要向他買毒品?)更久以前我有跟他一起吸安非他命,知道他還有在用,所以跟他買。(法官問:你買安非他命的錢有給被告嗎?)有。(法官問:你之前為何說,買安非他命有賒欠一仟元?)有,我是指我隔天就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其於警訊中陳稱:「(問:丙○○家中查扣毒品及毒品販賣帳冊上有署名「黑寶」是否為你本人?)是。帳冊上記載之記錄為九十年六月底,我去丙○○家中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價格一千元,他先拿毒品給我,..我在拿了毒品的第二天把錢拿至他家給他,我只有向他購買紀錄上那一次。」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核諸證人乙○○上開證詞均相一致,並無任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至雖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曾向伊借款一、二千元,然被告對此先辯稱帳冊上記載黑寶一千元係伊借錢給他,另又辯稱係黑寶借錢給伊,兩者辯詞有明顯矛盾,堪認並非事實,而係被告事後杜撰而來,不足採信。縱證人乙○○曾證稱借款予被告屬實,亦未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另有計算紙帳冊一本、分裝管二支、磅秤一個扣案及照片四幀附卷足憑。而上開帳冊上記載「硬」、「軟」等毒品術語,被告於偵查、警訊中供稱:「硬」係指安非他命,「軟」係指海洛因(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並記載「安盛尚欠1000元」、「黑寶1000元」等字,堪認上開帳冊的確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紀錄。又被告雖未否認磅秤一個、分裝管二支為其所有,然辯稱:該磅秤係玩具,不能秤東西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物,經勘驗結果為:該磅秤指針並沒有歸零,指針停在四十克處,當庭以白色粉末壹包放在磅秤平台上,指針會移動二格,但平台後方有一個旋轉扭,旋轉後指針可以歸零。故該物確實得秤量物品,係屬磅秤無誤。是以,若被告僅係為甲○○向他人調取毒品,豈須記載於帳冊,而自招其不利之狀態,且又何須使用磅秤或分裝棒等分裝毒品之工具?故其辯稱僅轉讓毒品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事實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但於此情形,必須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事實,已經明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將毒品販賣出售,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迄至九十年七月間,漏未論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九時販賣安非他命與甲○○之犯行,然上開行為核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上開事實業經公訴人於偵查中調查在卷,僅有所漏列而已,況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本院應可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惡性重大,其犯行已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家庭、社會之健全,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及其販賣之次數、對象尚非眾多,非法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計算紙帳冊一本、分裝管二支、磅秤一個,為供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四千元,亦應予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為警搜索另扣得之活頁簿帳冊一本,因上開筆跡以肉眼觀之尚與被告所為不符,且上開簿冊內並無販賣予甲○○、乙○○毒品之記載,故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另同日為警搜索扣得之安非他命三包、海洛因一包、吸食器、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二支及疑似FM2十六顆等物,亦非被告供販賣安非他命之物,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故亦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價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