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吳周淑 係夫妻,得知 徐月珍 需款孔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間,乙○○○簽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至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二十一張面額共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委託其代為調現後,竟僅將調得之現款交付十五萬元給乙○○○,而將餘款一百十一萬八千元侵占入己花用,至七十一年四月七日宣告倒閉後逃匿無蹤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七十一年三月中旬涉犯侵占罪嫌,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⑵依公訴人所指,七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不知日者以當月十
五日為準),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實施偵查之日,有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九號偵查卷宗可稽)至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有本院東院道刑平字第一二九○一號通緝書可稽)之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三、是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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