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五、一五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許(丙○○此時尚未滿二十歲,非成年人),與少年 詹世豪 (000年0月000日生)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榮民醫院停車場內,由詹世豪在旁把風,再由丙○○持所有鑰匙乙支竊得MOA─647號機車乙輛,供其等日常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詹世豪騎用上開機車載同丙○○,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經國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乙輛(業據丁○○領回)及上開鑰匙乙支。(二)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先將其友人乙○○所有遺失在其自用小客車內之BXG─481號機車鑰匙乙支侵占入己,再持上開鑰匙乙支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乙輛,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丙○○騎用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乙輛(業據 許萍 領回)及上開鑰匙乙支。(三)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復利用 詹桂娥 駕駛Z6─0239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其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埔子派出所報案,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復未經取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即行下車離去之機會,趁機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自駛離上開現場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內時,為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及上開鑰匙乙支(均據甲○○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先後 於右揭 事實(一)、(三)所述時地,分別竊得被害人丁○○所有上開機車乙輛及被害人詹桂娥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於右揭事實(二)所述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機車乙輛,辯稱:上開機車係乙○○打電話予伊說鑰匙掉在他車上,伊為騎回予乙○○始持上開鑰匙騎走上開機車,伊並無竊取上開機車之故意及行為云云。經查:被告右揭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業據其本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世豪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被害人丁○○、甲○○二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機車之報案通知單乙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扣案之上開鑰匙及業據被害人丁○○領回上開機車乙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被害人甲○○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及其鑰匙乙支之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至於被告右揭事實(二)之犯行,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該機車鑰匙位在何處?)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和朋友出去玩時忘記放在丙○○的車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八頁)」、「(你的機車有無借給丙○○?)沒有(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丙○○有無告知你要將機車騎走?)也沒有(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你的機車鑰匙忘記放在丙○○車上有無向他告知要討回?)有告知,但丙○○一直借故推拖,不將鑰匙還給我,直到九月五日四許發現機車被偷走,警衛才知道被丙○○偷走(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等語明確,復有扣案之業據被害人乙○○領回上開機車乙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雖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為被害人乙○○騎回上開機車,始持上開鑰匙將上開機車騎走云云,惟被害人乙○○遺失上開機車鑰匙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九月四日晚上九時許,且被害人乙○○亦曾告知被告遺失上開鑰匙乙事,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有如上述,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則被告若果有將上開機車騎還予被害人乙○○之真意,儘可於當日晚上或隔日白天騎還被害人乙○○即可,焉有於屬一般人睡眠時間之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將上開機車騎還被害人乙○○之可能,且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四時許騎走上開機車後,至其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遭查獲為止,亦已相隔有十七個小時以上之久,而被害人乙○○係住新竹市區,惟被告竟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警查獲,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騎走上開機車時,顯無將之騎還被害人乙○○之意思,而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至為顯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右揭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一併提起公訴在案,惟因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右揭事實(二)之竊盜乙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右揭事實(二)所犯上開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右揭事實(一)之竊盜罪與少年詹世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竊盜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不含上開侵占遺失物乙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先後三次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二輛、自用小客車乙輛,已損及被害人丁○○、乙○○、甲○○三人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扣案之上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開MOA─647號機車乙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扣案之上開鑰匙乙支,則為被害人乙○○所有者,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