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細故與鄰居戊○○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至戊○○位在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柑桔林55號住處前,手持其所有之鐮刀(總長度85公分,刀刃長30公分,刀柄長55公分)1支,向戊○○恫嚇稱:「妳很無賴,我已經堵爛妳很久,我要殺人了」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戊○○大聲喊叫其配偶 施炳 乾,並打電話報警處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8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甲○○位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扣得其所有上揭鐮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復已揭示)。
查被告甲○○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檢查,施測人員 吳家隆 自88年1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取得結業證書,具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又實施測謊前,對被告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告知權利,經被告自願接受測謊;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測謊環境,均無不當之情事,有測謊同意書及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9及30頁),是被告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形,且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測謊結果,雖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 施炳乾 及丁○○就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已揭示。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固均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放棄對證人即告訴人戊○○與證人施炳乾之對質詰問權(參見本院卷第14、15及80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97年7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並攜帶鐮刀至告訴人戊○○位在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柑桔林55號住處乙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上山尋找水源,因時值夏日,有蛇出沒,所以攜帶鐮刀,嗣因找尋水源未果,遂返回租屋處旁之水井,該水井已遭污染不堪使用,伊去看水井時,見到戊○○正在附近撿拾寶特瓶,遂邀戊○○一起去看水井,並表示若讓伊查出是誰故意破壞水井,以伊擔任監獄管理員12年之經驗,自當循法律途徑解決,既沒有向戊○○出示或高舉手上之鐮刀,也沒有對戊○○恫嚇「我已經堵爛妳很久,我要殺人了」云云。茲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前述時間,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車前放著乙把刀柄長約50公分類似砍草用之彎刀(經當庭實際丈量總長度85公分,刀刃長30公分,刀柄長55公分),至伊位在上址住處門口前約40公尺處下車後,以右手持刀趨近伊,並謂「我要殺人了」,伊一直後退並大聲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竟謂「報警沒有用的啦,這邊的警察聽到我的名字,就沒人敢辦我,我懂法律,在監獄上班,管人犯,我有上百種的方法整死妳們」,伊走進住處拿電話要報警,被告又騎車追過來以台語表示「你真的要賭這麼硬,真的要叫警察來」,伊看見被告下車,且手中拿著刀子,因而大叫「你不要靠過來,你拿刀子要幹嘛?」,伊退至門邊,全身顫抖,並大喊伊老公施炳乾三聲後,施炳乾才從室內出來;伊與被告是鄰居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怨;案發當天伊看到被告手持刀子,從伊住處旁邊之道路走下來,就問被告到伊園裡幹什麼,被告說了一大堆事情,當時因不想與被告爭辯,就先走出去,讓被告離開後再回家,結果被告見伊走到橋邊時,便教伊過去看井,伊堅持不要過去並表示若有問題可以直接找房東,與伊無關,被告就拿著刀子,對著伊說「妳很無賴,我已經堵爛妳很久了,我要殺人了」,並朝著伊走過來,伊很害怕就往家裡跑,伊表示要報警,被告就說報警也沒有用,其在監獄上班管人犯,沒有半個警察敢辨,伊聽了就一直跑回家,被告也騎著機車追過來,等到伊準備要打電話報警,被告就在伊住處門口說「你真的要賭這麼硬,真的要叫警察來嗎」,說完後被告從機車上下來,伊退到門邊大喊「你不要靠過來」,講了好幾次,並且喊叫伊老公的名字,伊先生出來後,被告就說「你在啊」,又坐回機車繼續說「妳真的要報警,沒有用的,我懂法律」,伊就打電話報警,過了一段時間警察就來了等語綦詳(參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1及3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夫施炳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與告訴人戊○○係夫妻關係,與被告為鄰居,不認識被告,只見過一、兩次面,伊於前揭時間,在位於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柑桔林55號住處廚房工作時,聽見伊太太戊○○急切又大聲地喊叫伊名字,就趕快跑出去,快接近紗門時,聽見伊太太一直說「你不要過來」,伊推門出去,看到被告在住處門口前不到五公尺處,而伊太太在屋簷下方門柱旁準備打電話報警,當時被告坐在機車上,被告看到伊就說「你怎麼會在家?」,並很大聲地以台語表示「一定要賭這麼硬嗎?」;伊有看見被告坐在機車上,被告將刀子放在機車前踏板上及兩腿中間,木質刀柄,木柄上有敲擊開花之痕跡,彎刀,長約五、六十公分左右;伊確定有看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面有一把刀子,因為伊之住處地勢較高,被告過來的時候,將機車停在台階下方,所以伊一眼就看到,且被告所攜帶之割草用彎刀木質刀柄尾部有開花現象,所以伊有聽到被告以台語說一定要賭這麼硬嗎?一定要報警嗎?因為伊平常都在臺北工作,不住在臺東,因此被告看到伊才會很驚訝地問「你怎麼會在家?」;第一次在派出所時伊就想要原諒被告,但因被告表示在監獄上班,有人建議伊去被告上班的地方向被告之長官投訴,約束被告之行為,簽立卷附切結書時,泰源技能訓練所之政風室主任及戒護科長均在場,被告剛開始並不承認有恐嚇情事,被告的長官說男子漢有做就有做,沒有做就沒有做,所以被告本來只承認有騎車至伊住處,後來才承認有攜帶鐮刀,並且向伊道歉,該切結書是由政風室主任繕打完成的,當初有要求要將被告之行為一一載明,但政風室主任表示「干擾」一詞的含義較廣,如此記載可以包含被告之種種行為,並表示既要原諒被告,就沒有必要一一寫清楚,所以並沒有將被告恐嚇之行為寫在切結書裡面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32、54及55頁),是被告確實曾因其租屋處旁之水井遭受污染致不堪使用乙事,於前述時間,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並攜帶鐮刀,至告訴人戊○○上址住處等情,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甲○○經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12月23日實施
測謊檢查,就有關被告稱「當天渠沒有威脅要對戊○○身體不利」及「當天渠沒有手持刀械威脅戊○○」之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700530460號測謊報告書暨附件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6至37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刀械威脅要對告訴人戊○○身體不利等情,堪可認定。
㈢再被告甲○○於案發後翌日,曾在泰源技能訓練所政風室主
任辦公室內,於戒護科科長丁○○及政風室主任乙○○陪同在場之情況下,簽立載明「保證日後不會再干擾鄰居戊○○小姐的行為,也不再到戊○○家附近活動,若是再犯願受到嚴厲的處分」等語之切結書乙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簽立卷附切結書之日期已忘了,是告訴人戊○○與其夫施炳乾到泰源技訓所找政風室主任,伊經同事通知至政風室,戊○○夫婦在政風室內陳述與被告係鄰居,因為用水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就騎機車並攜帶鐮刀到告訴人家門口,被告當場否認有帶鐮刀到告訴人家中,只承認騎機車至告訴人家,但是告訴人堅持被告有此行為,所以告訴人到泰源技訓所來,希望透過公務系統約束被告,讓告訴人有所保障;本來以為寫完切結書後.告訴人就會撤回告訴,可是告訴人卻沒有撤回,所以切結書並沒有達到當初之目的,伊有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本來也想撤回,但因為案件已移送進來了,所以沒有辦法撤回了;告訴人到政風室時,有提到被告騎機車至伊住處恫嚇,印象中也有提到被告有攜帶鐮刀,至於恫嚇之內容就如起訴書所載「妳很無賴,我已經堵爛妳很久,我要殺人了」;又告訴人提到被告表示是在泰源技訓所上班,伊認為被告在外之行為若提到任職機關是不太妥當,另告訴人有提到被告對其等表示,在技訓所裡面那麼多犯人都不怕,即使面對官司也不怕;被告有承認對告訴人提到在泰源技訓所任職,經詢問告訴人意思,告訴人希望能約束被告之行為,只要能達到約束被告目的即可,如切結書所載被告不會再有干擾之字眼,這也是告訴人之目的等語(參見偵卷第47及48頁、本院卷第60及6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自96年5月30日起至97年9月4日止,在泰源技訓所擔任政風室主任,本件案發後某日,泰源技訓所大門管理員打電話進來表示有民眾投訴,伊請告訴人戊○○到政風室,告訴人敘述被告攜帶一把掃刀至伊住處威脅,並表示伊先生在臺北工作,告訴人單獨在家感到有威脅,伊問告訴人之先生有無前來,告訴人說有,伊就請告訴人夫婦一起進來,伊瞭解狀況後,因被告並非伊之下屬,就請戒護科長丁○○一起到政風室,並由丁○○打電話請被告至政風室,讓被告與告訴人當面對質;卷附切結書是由伊繕打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及60頁),並有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告訴人戊○○於案發伊始,原本祇是希望藉由被告所任職之公務體系,對被告形成制約之力量,以達其約束被告行為之目的,並無必欲致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強烈動機乙節,亦堪以認定。
㈣末查,告訴人戊○○於案發伊始,原本乃是希望藉由被告所
任職之公務體系,對被告形成制約之力量,以達其約束被告行為之目的,是其並無必欲致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強烈動機,已如前述,況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彼此雖非熟稔,然前此夙無怨隙,衡情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另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戊○○與證人施炳乾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不一之處,其等之證詞俱無瑕疵,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恫嚇稱:「妳很無賴,我已經堵爛妳很久,我要殺人了」等語,應可採信;反觀被告甲○○於案發後之警詢及偵查中,猶一再飾詞否認曾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或攜帶鐮刀云云(參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33及52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確實曾於前述時間,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並攜帶鐮刀至告訴人上開住處等語,顯見被告前後所辯並不相符合,難以遽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戊○○手繪鐮刀草圖、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40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9至12頁、本院聲搜卷第14、19及27頁、偵卷第37頁),並有扣案之鐮刀1支足資為憑,益徵被告空言否認以上述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執前詞置辯云云,應屬事後卸飾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各節相互參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手持鐮刀,對告訴人戊○○一介弱女子恫嚇稱「妳很無賴,我已經堵爛妳很久,我要殺人了」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及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且告訴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即便被告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仍無礙其恐嚇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其任職臺灣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擔任監所管理員,本當奉公守法,恪遵法律之規範,資為表率,竟知法而犯法,祇為單純用水之問題,率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威嚇告訴人戊○○,致平日獨居山中之告訴人心生畏怖,其內心之恐懼與陰影,顯非短時間所能抹去,被告所為誠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猶一再飾詞圖卸,態度不佳,難認有悛悔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或徵得其原諒,兼酌被告徒具有專科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卻不知自我節制,適度控制情緒,及其尚有年邁雙親亟待奉養,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目的祇在於使被告搬離,並不希望被告因本案而失去公職,也不希望被告有刑責(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甲○○所有之物,且案發當時其確實曾經攜帶該把鐮刀前往告訴人戊○○上址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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