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俊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20時3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同日19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開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並發生車禍事故,足認酒醉程度甚為嚴重,本不宜輕縱;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
已46歲,依其社會經驗及教育程度,縱為瘖啞人士,應當知
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
院於刑罰裁量上亦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念
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