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楊光和
訴訟代理人 李采穎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被 告 何邦祥
兼 韓姍珊
訴訟代理人 韓雪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韓姍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所
為之和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和解筆錄第一點原本及正本關於「及其上建號1225,即門牌號
碼桃園縣龍潭鄉○○村○○○村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及
其上建號729,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村○○○村000號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3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
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有如主文所示記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