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蔡文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11月23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500343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1月21日02時3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與思源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而
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之西瓜刀照片3張,及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
佐,堪認屬實。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
生之危害,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
西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
送人所有,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
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