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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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堂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清酒』(第2行後段)…」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
第7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張堂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且不
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且屢屢再犯,對民眾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為洋酒五瓶,價值新臺幣7,550元,暨犯罪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
犯罪所得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告張堂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堂青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9月2日13時34分許,進入新
竹縣○○市○○○路○○段00號旺客隆大賣場內,竊取清酒
人頭馬VSOP1瓶、百富2瓶、皇家禮炮1瓶、 蘇格登 1瓶(共5
瓶,總價值約7,550元)得手後,只以1瓶可樂結帳後欲離去
時,為店員 蘇俊鴻 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自白認罪;(2)證人蘇俊鴻證述;(3)
遭竊之5瓶洋酒扣案在卷;(4)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劉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